(2013)北新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易丰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易丰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沈阳市易丰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杨再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广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葛淑琴。原告沈阳市易丰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恒联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易丰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沈阳铭鸿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将沈阳铭鸿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沈阳铭鸿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并未通知被告,该转让对被告不生效,被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易丰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60元免于收取,已收取996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