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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8号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某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某地店,某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某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北京市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某地店,住所地:XX市XX区XX大道XX号。负责人:郑某。被告:某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某地店、某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永 华人民陪审员 陈 仲 杰人民陪审员 李��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