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德志、江素芳、孙震与香格里拉大酒店(深圳福田)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德志,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素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震,男。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大酒店(深圳福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德志、江素芳、孙震为与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大酒店(深圳福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大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廖德志和江素芳的女儿、原告孙震的母亲廖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16时49分乘坐出租车到达被告经营的深圳福田区香格里拉大酒店,并于16时59分入住该酒店3908客房。17时27分廖某某对进入房间服务的客房服务员提出打开房间窗户的要求,后又致电前台催促开窗,理由是其觉得有点闷。17时53分,被告酒店管家部员工进入3908客房,让廖某某签署了开窗免责协议并为她打开了窗户。上述协议内容为:“尊敬的客人,为了阁下安全,本酒店不提倡打开客房内的窗户。本酒店现在应阁下之请求打开阁下房间的窗户,同时谨此声明,如因此而引起的意外及后果,深圳福田香格里拉大酒店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对此作出赔偿。”18时31分,廖某某离开酒店,19时20分其乘坐出租车回到酒店,手拎一个黑色塑料袋。次日7时19分,值班经理在屡次拨打客房电话无人应答的情况下,与值班工程师一起使用工具剪断锁链强行进入房间,发现房间内无人,但卧室的窗户被打开,同时发现窗户铰链被明显破坏,7时41分,值班保安在草坪附近发现廖某某遗体,8时6分,警察到达现场,9时1分,由公安局指定的验尸官到达现场进行尸检。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刑警大队四中队制作的编号为深福公(刑)勘(2011)K110048号《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显示:受害人廖某某死亡时身着的牛仔裤口袋内有一张福田香格里拉酒店便签纸,纸上有手写“3908房客人、廖某某,请通知丈夫孙某乙、139××××8519”等字样;继续对香格里拉酒店3908房进行勘查,该房为一室一厅两卫带衣帽间结构,房门朝东开,房门内侧安全扣断裂,断裂的安全扣位于套房门厅地面上,门厅背面是卫生间,西面与客厅相连,客厅南面是卧室,卧室东面是衣帽间和卫生间……床头柜上有遥控品、药品等物,物品内有一张福田区香格里拉酒店便签纸,纸张上有“请仅通知丈夫孙某乙”等字样……卧室西面是窗户,窗户的南部和北部均有窗扇,窗扇有内外两层。北部的窗扇呈闭锁状态,窗扇内侧无开窗用的把手。南部的窗扇结构同北侧,呈开启状态,内扇绕垂直轴打开,外扇绕窗扇顶部的水平轴打开。外窗扇上有拉杆,拉杆与窗框脱离。窗扇底部内侧有一个圆孔,孔内有开关,与可操作窗户开启的机构相连。与北侧窗扇对照,孔塞缺失。窗户东侧有一个茶几,茶几下有一双拖鞋,茶几东侧有一张沙发,沙发上有衣服和一个黑色袋子,袋子内有工具。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中,有两张照片均名为《便签纸状况》,一张内容为:3908房客人廖某某,身患绝症,不想再拖累家人,请通知丈夫孙某乙139××××8519。遗体就地火化,骨灰撒入大海。”另一张内容为:“身患绝症,不想再拖累家人,请仅通知丈夫孙某乙139××××8519。遗体就地火化,骨灰撒入大海。包中有个小本给晓轩,包在保险柜中,密码丈夫孙某乙知道。谢谢,由他处理后事。”照片《本子内状况》显示字样为:“请将这个本子交给我的丈夫孙某乙139××××8519,谢谢!身患绝症,不愿再拖累家人,请晓轩、姐姐看完这本不要再悲伤,给我灵魂彻底的解脱,平安。”照片《黑色袋子》显示,内有锤子、螺丝刀等工具若干。照片《工具》显示,有锤子、螺丝刀等工具共六件。廖某某的姐姐廖某红于2011年11月1日19时7分、9分致电被告酒店,查询廖某某是否入住被告酒店并要求告知其房间号,被告先将其电话转至廖某某房间,廖某红又致电前台,表示无人接听,还要求被告告知其房间号,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不方便透露,须客人本人交待才行。次日凌晨0时27分、29分,廖某红再次致电被告酒店,表示要求接通前台有问题要问,后廖某红表示前台无人接听,并告知工作人员其妹妹廖某某住在被告酒店,是跟家人生气走的,其担心她会出什么问题,请酒店帮忙关照一下,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查到该客人,廖某红表示廖某某情绪不稳定,其正在赶往深圳,请求酒店关照,比如明早早一点去敲她的房间,找个理由去问一下,但不要让她知道是其让酒店关照的,由于她生气情绪不太好,一早就飞到深圳,其非常担心。被告工作人员称,酒店有规定,不可以去打扰客人。廖某红表示理解。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会跟值班人员说一下这件事情。廖某红说短时间还可以争取她,但怕时间长了没人发现会出问题,现在先别打扰她,让她保持镇静状态,其已告诉廖某某早点睡觉,明早出去转一转,但担心她这种状态,请酒店想一点办法帮忙。0时48分廖某红又致电被告酒店,工作人员表示已向值班经理反映,值班经理表示会关注,后电话转到值班经理处,廖某红与值班经理通话,值班经理表示已是半夜,现在去查房间可能不太方便,廖某红表示那明天早一点去敲她的门,值班经理问其有无同廖某某通话,廖某红表示通过,她表示要睡觉,其不敢怎么说她。被告承认,自廖某红第一次打电话到酒店至次日7时19分,被告并未派人到廖某某房间去看看。廖某红于2011年11月2日11时28分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称:“我妹妹叫廖某某,她是昨天下午来深圳,下了飞机还跟我通过电话,跟我们说她住在深圳一家叫香格里拉的酒店,但是没有说是哪一家,因她跟她老公离婚,情绪长期压抑,我在电话里面一直在开导她,在今天凌晨1时许,我给她所在酒店打电话,是他们总台接的电话,我在电话里面跟他们说让他们多关心我妹妹的情况,该酒店的经理也答应了,2011年11月2日10时许,我乘坐飞机在深圳宝安机场下了机,下飞机后我给妹妹打电话,电话已关机,我打电话给酒店,酒店帮我转接我妹妹的房间,房间没有人接听,我又让酒店转到值班经理,值班经理的电话也没有接听,我放下电话后,马上接到值班经理回复的电话,称我妹妹已经出事了,我问出什么事了,对方说我妹妹已经跳楼了,挂电话后,约几分钟后我来到了香格里拉门口,我没有看到妹妹的遗体,后被带到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问到“你是否清楚你妹妹因何事自杀时”称,廖某某“已经离婚三年了,始终没有走出离婚的阴影,常年压抑,我想是这个原因”。被告工作人员迟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19时1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今天早上零点25分许,我在酒店前厅接到我们总机打来的电话,电话里面说店外有一位姓廖的小姐打来电话,问她妹妹的情况,因跟家人吵架,她妹妹心情不好,让我们注意一下这个情况,我们查过后,发现她妹妹住在我们酒店的3908房,在0时50分许该名姓廖的小姐又打来电话,总台把电话接到我这里来,我就接了电话,她说她妹妹在我们酒店,让我们注意一下她,因当时太晚,我跟她解释我们现在不方便去房间查看,她说她能理解并建议我们第二天早上去看一下,到了上午7时许我又接到廖女士的电话说请问我有没有去房间看过,因我当时手上有工作,我等一下马上就去房间看一下。到了7时10分许我先到3908房门口按门铃,没人应答,我让总机往房间打电话,还是没有人应答,接着我就叫保安部副经理徐某某上来准备一起进房间查看,我们用万能钥匙打开门后发现门后面的防盗扣已经扣上了,房门无法打开,接着我叫徐某某通知值班工程师陈鸿南上来,接着我们就用钢筋剪把房间打开,我们打开后就进房查看,我看了一下客厅没有人,接着我们就进卧室查看,发现卧室左侧窗户被打开,窗户上的两条连接杆的固定螺丝已经完全松脱,当时窗户已经差不多完全打开,紧接着我们查看了整个房间,发现房间里面没有人,当时我们就有猜测客人有可能跳楼了,后来我就先到办公室交接工作,其他两个人先到3908房在一楼相对应的地方去找找看看什么情况,我交接完工作后就先打电话问徐某某他们在什么地方,我到现场时他们已经找到死者的尸体了,接着我们就把现场保护起来和报警了。”被告工作人员徐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20时0分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称:“我们的一个值班经理接到死者哥哥的电话,说他的妹妹现在在我们酒店,情绪很激动,让我们上去他妹妹的房间看一下,我听后就跟值班经理还有一个我酒店的值班工程师一起到3908房,我们到了3908房前面后发现该房的房门已被反锁,我们一直在外面拍门,但是都没有反应,后来我们找来一张万能卡把门打开后发现里面的链条反锁,后来我们又找来液压剪刀把链条剪断,进去里面检查,进去后发现里面没有人,但是房内的窗户被打开,我们当时意识到顾客有可能会跳楼,于是我们三个人又到下面对应的地方去找,后来在草丛中发现死者,接着我们就报警了。”被告工作人员陈鸿南于2011年11月2日9时40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1年11月2日早上7时27分,我接到保安副经理徐广路的电话说3908房门是反锁的,防盗扣是扣上的,打电话里面的客人没接电话,要求我上去把防盗扣强行打开。我就拿着工具7时30分左右上到3908房,强行剪断防盗扣,打开房门,和保安副经理徐广路、值班经理迟某某三个人一起检查房间,但是都没发现人。但是我看到卧室左边窗户有强行打开的痕迹,我就让徐广路靠窗往下看,但是没发现有什么东西。我就跟徐广路说,39楼太高了,不一定看得清楚,要下至一楼对应的位置看才知道。然后我和徐广路两个人就一起走到酒店的西面去查看,我就看到脚下有一小块骨头,我就说应该是有人跳楼,我说我不敢看了,我就让徐广路自己一个人走过去看,他看了之后就确认是尸体。我们就保护现场并且报了警……窗户的打开角度是固定的,它上面有两条拉杆连接着,不能够完全找开。但我看到卧室左边的窗户固定拉杆是掉下来的,而且打开的角度比平时大很多,我就感觉到有点不对劲。”庭审中,原告廖德志、江素芳、孙震自认,廖某某系自杀身亡。原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的“物”之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的“人”之安全保障义务两个方面。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对廖某红的询问笔录、对被告三个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自认可见,廖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早上在被告酒店跳楼死亡系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其死亡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由于廖某某本身是成年人,对基本的危险应有足够的认知,其要求被告工作人员为其打开房间窗户,被告在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后,为其打开窗户的行为,并无不妥,且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该窗户须经过进一步破坏推开才能容人跳下,因此,被告打开廖某某房间窗户的行为,并没有对廖某某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并未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应廖某红的电话要求,去廖某某的房间查看,但这并不是导致廖某某死亡的原因,也不属于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综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廖某某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德志、江素芳、孙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元(已由原告廖德志、江素芳、孙震预交),由原告廖德志、江素芳、孙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廖德志、江素芳、孙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证据保全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且以未经查实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诉讼中,针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廖某红与酒店电话联系的通话录音》,上诉人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就该证据进行保全并调取。但直至开庭前一天,上诉人仍未在法院见到此证据材料,法院对该证据并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开庭时被上诉人单方提交了经过裁剪的《廖某红与香格里拉酒店通话录音》,该录音不具有完整性,只是录音片断,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录音应是连续的,不仅有廖某红的电话录音,还必须有之前、之后的录音内容,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但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反而违法采信这一未经查实的证据,最终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相关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之注意内容和判断标准并没有作出确定的规则,一审法院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的‘物’之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的‘人’之安全保障义务两个方面”显属片面。依据相关司法实践,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要以“法定注意义务”和“审慎管理人”双重标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除应承担一个理性的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之外,针对廖某某入住后的反常行为,特别是廖某某姐姐廖某红于当日19:09、次日凌晨0:27、0:29、0:48先后四次与被上诉人值班经理电话沟通并警示和求助,告知值班经理廖某某行为反常、明确廖某某精神非常不稳定,提醒被上诉人值班经理加以关注,并在第一次电话及其后多次通话中自始至终反复要求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入廖某某入住房间察看,也明确告知其已经在赴深圳途中,同时留下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的特殊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审慎管理人,应对此予以高度注意,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认、防范、消除可能存在的风险,极积履行救助及告知义务。遗憾的是,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1日19:07分廖某红致电警示酒店方开始直至11月2日7:19分廖某某坠楼身亡这一长达12个小时里,被上诉人既未按其在电话中对廖某红的承诺,对廖某某给予应尽之注意义务,也没有及时进入廖某某的房间查看,甚至连其自始知晓的廖某某高楼开窗及其它存在安全隐患的反常行为也怠于履行告之义务,以致损害最终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已经违反其依法负有的审慎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廖某某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三、廖某某致死原因及自杀行为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法定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评判酒店责任的法定标准只有一个,即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廖某红多次警示并求助后,已经可以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并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显然违背其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调取的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案卷中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明确:“香格里拉酒店窗户拉杆与窗框脱离、孔塞缺失”,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窗户存在安全问题。在窗户损坏原因并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排除被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正。四、廖某某签署的开窗风险告知书不能免除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开窗风险告知书实质是被上诉人的一般风险告知行为。廖某某入住酒店后,酒店对其合乎常理的开窗要求,为预防意外发生并履行其依法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廖某某签字确认从而向廖某某提示风险无可厚非。如果仅此而已,被上诉人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一成不变的,是随着情势的改变不断变化的。本案中,随着廖某某要求进入40层参观等反常行为特别是廖某红多次的电话警示、求助,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理性经营者,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此时其安全保障义务从一般注意转为高度注意,从风险一般提示转为应及时采取积极措施告知、防范、消除风险。否则,其就违背了依法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以未经查实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失公正、显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之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大酒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任何违反程序之行为。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按照被答辩人的证据保全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面通知答辩人提交受害人廖某某入住酒店期间的录像、廖某某签署的开窗协议、廖某红(受害人姐姐)与酒店电话联系的通话记录及录音。答辩人按照一审法院书面通知的要求在开庭前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复印(制)件。法院也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副本送达被答辩人。此外,为了更加清楚的还原案件事实,答辩人还提交了廖某某与酒店前台的通话录音。故答辩人提交给法院的录音证据都是应法院的调查取证要求提供,并不是单方提供的。答辩人提交给法院的所有录音都是从酒店的监控设备里提取复制,确系完整,并未经过任何的裁剪。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均经过当庭播放,双方质证。至于廖某红与酒店11月2日凌晨00:48分通话记录时间与中国联通通话清单有差异及通话内容不完整问题,答辩人已经向法院做了书面的说明。被答辩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任何的鉴定申请。此外,答辩人提供的录音、录像都储存在监控室的监控设备里,答辩人无法将监控设备作为原始载体提交法庭。反而是在一审程序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在庭审过程中,有几项均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供答辩人核对质证,法院当庭要求其庭后几日补充,但被答辩人直到一审第二次开庭都没有提供。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一个诚信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答辩人在发生事故之后,受“答辩人有过错”的主观意识影响,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答辩人的每一个行为。实际上,受害人廖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入住酒店时各项行为都正常,与前台通话语气也是轻松、愉快,以闷为由要求开窗,要求去40楼看夜景,这些都是一个酒店客人比较正常的要求,也是一个五星级酒店理应提供的服务。酒店为了体现良好服务,在经过一定的程序后,不能也没有理由拒绝。并且开窗需要签署书面风险告知书,窗户打开的角度很小,不能容人通过,都已经说明答辩人小心谨慎,注意消除安全隐患。至于廖某某的真实情绪及自杀计划,酒店工作人员毫不知情。至于廖某某的姐姐廖某红女士称其于事发当日19:09、次日凌晨0:27、0:29、0:48先后分别四次致电答辩人值班经理沟通并警示和求助,说明受害人情绪不稳、精神反常,提醒答辩人值班经理加以关注,并多次要求进入受害人房间查看,根据答辩人的电话记录,事发当晚,廖某红女士分别5次致电答辩人,分别为19:18、19:21、0:27、0:31、0:51。第一、廖某红女士在19:18、19:21的两通打给答辩人的电话均为询问性质,并没有表示任何求助的意思。直到0:31分第四通电话的时候,才第一次在电话里表示需要求助。但其明确表示“先不要打扰她,明天早上早一点去敲她的房门”。第二、廖某红女士致电时自称是受害人的“姐姐”,并要求查询受害人入住的房间号,处于保护顾客的隐私及安全考虑,酒店在没有取得顾客的同意以及不知道查询方身份的情况下,是无权也不能透露这些信息的。第三、受害人廖某某在办理入住酒店手续及致电服务中心时,情绪稳定、语气轻松,看不出任何异常。第四、《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住宅权,无故闯入他人住宅是违法行为。法律意义上的住宅分为两种,一是固定住宅,二是临时住宅。酒店作为顾客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性场所,顾客入住酒店后,酒店客房就成了临时住宅,如没有顾客合法的授权,任何人包括经营方是无权进入的,否则便是侵权行为。且受害人的姐姐廖某红女士认为其妹妹廖某某有生命危险,第一时间报警求助才是真正的选择,答辩人并无强行进入受害人房间的权利。第五、受害人的姐姐廖某红女士在0:31、0:51时致电求助的时候,已是深夜,正是大多数顾客的熟睡时间,答辩人作为酒店的经营管理者实在没有正当理由在这个时间去查房。三、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据此免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侵权责任法的法定免责事由,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现场发现的工具和窗户损坏的关联性问题,公安机关已经对整个案件调查清楚,且有多份受害人遗书为佐证,一审判决也对此作了详细的分析。四、一审法院并不是仅仅依据受害人签署开窗风险告知书而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免责,而是在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而得出判决结论的。廖某红女士及其他家人也承认廖某某女士由于离婚,情绪长期压抑,并且来深圳之前与家人吵架后离开更加印证了这一点。故即使答辩人没有为受害人廖某某女士开窗、进入其房间查房,也不一定能够阻止其自杀行为。在本案中,作为酒店经营者,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成为受害者,酒店的声誉受到影响,经营也遭受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廖德志、江素芳、孙震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物质损害赔偿金共计233267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的个人或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将该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据此,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大酒店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对廖某红的询问笔录、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死者廖某某数次留下便签纸,清楚表示自己因身患绝症、不想再拖累家人,对遗体的处置以及家人联系方式作出了明确指示,且其在入住酒店后主动要求酒店工作人员打开房间窗户,后又自行外出购买破坏窗户铰链的工具,可见其对于跳楼自杀的行为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安排,跳楼系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其死亡结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大酒店在其营业范围内接受廖某某入住,在廖某某要求打开房间窗户时对其进行了必要的提醒和告知,且窗户打开的程度若无进一步破坏并不足以容人跳下,在接到廖某某家属的电话后数次与其家属进行沟通,并按照其家属的要求第二天一早就去查看廖某某的状态,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廖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816元,由上诉人廖德志、江素芳、孙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王 玉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炉英(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