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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蕊、刘宝玉与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蕊,刘宝玉,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642号原告刘蕊。原告刘宝玉。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刘蕊、刘宝玉与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向原告借用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如被告违约,应按照借款总额15%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3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经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刘蕊、刘宝玉与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事实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蕊、刘宝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47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允之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