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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近俭与王永亮、张福财、内蒙古电力(���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呼和浩特市同创钢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冯惠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近俭,王永亮,张福财,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呼和浩特市同创钢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冯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李近俭,男,56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孟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亮,男,29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告张福财,男,59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道北街。法定代表人蔺蒙,局长。委托代理人郝胜记,该局法律顾问。被告呼和浩特市同创钢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福虎,董事长。被告冯惠珍,女,68岁,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本院受理原告李近俭诉被告王永亮、张福财、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呼和浩特市同创钢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冯惠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原告李近俭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9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呼法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冯惠珍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近俭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汕、被告王永亮、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郝胜记、被告冯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财因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被告呼和浩特市同创钢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近俭诉称,原告是呼和浩特市同创钢材市场内经营钢材的个体业主。2007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被告王永亮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并雇佣被告张福财的吊车吊运钢材,原告和王永亮在协助张福财挂钩吊装过程中,因张福财操作吊车不当,将吊车壁挂到市场内架设的高压线上,致使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全身,瘢痕面积达3%,右手中指完全缺失及食指中节以远缺失。原告当日住院治疗,于2007年1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58天,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中指完全缺失及食指中节以远缺失评定为7级伤残,全身瘢痕面积3%评定为10级伤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278.50元,误工费人民币2,387元,护理费人民币2,09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20元,营养费人民币2,3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1,499.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300元,鉴定费人民币917元。保留原告继续治疗的索赔权。被告王永亮辩称,我于2007年10月10日上午,按冯惠珍要求到同创市场购买钢材,并委托我在毫沁营镇租赁被告张福财吊车吊装钢材,装卸一次人民币300元,所以我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钢材的经营者,将钢材存放在距高压线下水平距离1.75米,违反了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原告在钢材吊装过程中未能尽到服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福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辩称,本案高压线下区域初为垃圾场地,应属于非居民区域。按照要求,10KV高压线在非居民区的垂直安全距离为5.5米,而该区域距离为6.2米,本案高压线的架设符合规定,供电局不存在过错。被告冯惠珍委托王永亮雇佣张福财吊装钢材,张福财没有相应的吊装资质,冯惠珍在选用上有一定的责任。还有吊车的操作未经批准,更未采取安全措施而进入线路保护区域作业,正是这种违章���为,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经营钢材的业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违章堆放钢材,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呼和浩特市同创钢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有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市场安全的义务,但对市场内的安全疏于管理,对各经营业主及购买方的违章作业行为不制止,听之任之,应对事故发生负安全管理不善之责。原告起诉供电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供电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同创钢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冯惠珍辩称,我是消费者,我是买钢材的,呼和浩特市同创钢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责任的,我不承担责任,我也是受害者,从源头上说不是我造成的,我委托王永亮去买钢材,并委托他租赁张福财的吊车,没有注意他有没有资质。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王永亮按冯惠珍的要求,到呼市同创市场购买钢材。冯惠珍并委托王永亮在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十字路口租赁被告张福财的吊车为其吊装钢材。上午10时许,王永亮与张福财驾驶的车辆进入同创钢材市场,在原告李近俭经营的钢材点进行吊装钢材。在吊装钢材作业时,李近俭与王永亮协助张福财对吊装钢材进行挂钩、辅助,由于张福财在吊装钢材中的过失,造成吊车臂挂到市场内李近俭经营钢材点上的高压线上,致使李近俭与王永亮受到电击伤害。李近俭于当日住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躯干及右手电击伤创面(TBSA2%:IV2%);2、电击伤脑损害。李近俭于2007年12月6日出院,住院57天。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0,277.97元。2008年12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近俭电击伤致右手中指完全缺失及食指中节以远���失评定为7级伤残;2、全身瘢痕面积3%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917.6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成原告李近俭受电击伤是多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管理责任,按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福财在操作吊车吊装钢材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吊车臂与高压线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电击伤,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亮在张福财吊装钢材过程中协助吊装,本身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李近俭是钢材的经营者和所有权人,将钢材存放于高压线下距高压线下水平距离1.75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并且在钢材吊装过程中原告未能尽到服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是高压线的产权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超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必须经县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该规定表明供电局有管理职责。所以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及管理者均没有尽到合理的巡视和管理义务,其行为间接与事故的发生相结合,供电局应承担事故的5%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同创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和受益者,明知在其管理的市场内有高压线路,却没有明确的警示牌,对于进入的车辆在吊装运输钢材作业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事故的5%责任。被告冯惠珍委托王永亮租赁张福财吊车吊装钢材,每吊装一次500元,无过错及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因原告没有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近俭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0,277.97元,误工费人民币2,387元,护理费人民币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2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024元,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17元,合计人民币141,217.97元,由被告张福财赔偿70%为人民币98,853元���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赔偿5%为人民币7,061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同创钢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为人民币7,0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近俭要求被告王永亮、冯惠珍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2元,原告李近俭承担人民币638元,被告张福财承担人民币2,234元,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承担人民币16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同创钢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世力审 判 员  王菊蓉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