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洛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男。被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丈夫王某丙生前购置、修建安民居民区后安路36号小院,她丈夫于2008年古历10月去世后,被告王某乙赡养她并和她共同生活居住该小院。2011年2月,她无法忍受被告对自己的虐待,遂脱离被告王某乙家由原告王某甲赡养。被告在和她共同生活期间,未经她同意,擅自拿走她房产所有证件,领取其丈夫王某丙抚恤金36980元、医药费7441元、丧葬费1500元、津贴补发2530元,2009年全年遗属3600元,2010年遗属3600元,共计55651元。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自己和丈夫王某丙生前修建小院之一半归其所有,其余一半由她和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依法继承;2、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领取丈夫王某丙死亡抚恤金36980元、医药费7441元、丧葬费1500元、津贴补发2530元,2009年全年遗属3600元,2010年全年遗属3600元,共计55651元;3、要求被告返还拿走她储蓄12万元。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洛川县档案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丙去世后,其二儿子王某乙领取2008年埋葬费及20个月工资36980元,2009年补发埋葬费1500元整,津贴补发2530元,药费7441元,2009年全年遗属3600元,2010年全年遗属3600元,共计55651元。原告王某甲诉称,安民居民区36号小院是1988年县老干局给他父亲王某丙划分的地基,他父亲一手修建,房子修成以后,经过算账,他父亲说共花了21000余元,他父亲向他要了8600元,说他弟王某乙出了4400元。房子修成后,他们共同居住生活在该院子,他父母亲在楼下居住2间房,他住楼下1间,他弟王某乙在楼上居住3间。2008年古历10月他父亲去世,他母亲王某某跟随他弟王某乙一起生活到2011年古历2月份,自2011年3月至今他母亲一直跟随他生活。他父亲王某丙去世后埋葬费用他没有出钱。现他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其父亲遗产安民居民区36号小院及被告王某乙领取其父亲死亡后从档案局领取的55651元。原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辩称,安民居民区36号小院是县老干局给他父亲王某丙划的地基,1988年他父亲筹资修建的,修建资金为三份,他父亲出资8000元、王某甲出资7000元、他出资5000元,1993年正月初一经过算账,他再给他哥王某甲1000元,事实上他兄弟二人各出资6000元,该小院属家庭共有财产,由于当时制度不健全,导致房产证只有他父亲一人的名字。1989年他父母亲、他哥王某甲家和他家三家都搬进去居住,他父、母亲住一楼一大套间,他住楼上一大套间,他哥王某甲住一单间,另一单间放杂物。他们一直没有分家。他父亲去世后他从档案局领的55651元,埋葬他父亲时花了20000元,他父亲去世后过三周年、维修36号院子的屋顶、给他母亲在西安看病等55651元已花费完还远远不够。他没有拿原告王某某的12万元储蓄。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他认为待其母亲去世后再做分割。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洛川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王某丙1992年8月19日领取房产证。2、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均系原告王某某女儿)的证明,证实三个女儿放弃对其父、母亲遗产的继承。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某和丈夫王某丙生有二子三女。1988年县政府给原告王某某丈夫王某丙划分位于安民居民区36号宅基地一院,原告王某某丈夫王某丙和其两个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出资花取21000余元修建上下二层共六间房子,修建完毕后王某丙夫妇和两个儿子共同在该院居住生活,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丈夫王某丙名下。2008年10月原告王某某丈夫王某丙去世,原告王某某跟随二儿子王某乙一起共同生活至2011年2月,2011年3月至今原告王某某跟随长子原告王某甲一起在龙阳金都小区5号楼4单元102室生活。埋葬王某丙的费用都是被告王某乙出资。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丈夫王某丙去世后,二儿子王某乙从王某丙生前所在单位洛川县档案局领取其死亡抚恤金36980元、医药费7441元、丧葬费1500元、津贴补发2530元,2009年全年遗属3600元,2010年遗属3600元等共计55651元。三个女儿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均自愿放弃对其父、母亲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所争议的安民居民区36号(二层楼房上下六间)小院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所建,属家庭共同财产,应先分家析产,二原告请求继承该安民居民区36号小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丙的死亡抚恤金属遗产,应依法继承,原告王某某及其三个女儿、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个女儿已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在埋葬原告丈夫王某丙时被告王某乙尽了主要义务,应酌情多分。对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领取王某丙的医药费、丧葬费、津贴补发、遗属费及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12万元存款等诉讼请求,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王某丙的死亡抚恤金36980元,原告王某某继承18490元,原告王某甲继承5000元,被告王某乙继承1349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主张的继承位于安民居民区36号(二层楼房上下六间)小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要求继承领取死者王某丙的医药费、丧葬费、津贴补发、遗属费及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18490元,原告王某甲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向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本判决指向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5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35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雅珍审判员 刘润林审判员 李亚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