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都民初字第3698、3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698、373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委托代理人蒲颖。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汤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十二号。法定代表人高富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闭海忠、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称,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工程车销售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合同签订时,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山河智能液压挖掘机(型号:SWE360LC)首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把挖掘机运送到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处,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使用一周后,机器就出现故障无法启动,经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派人对挖掘机进行维修;又连续出现多次故障,最后彻底无法运行。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收回挖掘机,并由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多代表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收回并签写《收条》。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后续维修、换机器或退款事项,但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直不积极配合,为维护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签订的《工程车销售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并立即返还支付购买挖掘机首付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2010年10月27日(反诉被告)王国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一台SW360**山河智能液压挖掘机出卖给反诉被告王国林,裸机价1360000元,反诉被告王国林支付了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部分货款,尚欠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王国林付款,反诉被告王国林借口挖掘机有质量问题拒绝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国林支付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王国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工程车销售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合同签订时,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山河智能液压挖掘机(型号:SWE360LC)首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工程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为液压挖掘机山河智能SWE360LC壹台,单价为1320000元,运费40000元,标的总金额为1360000元;光大银行按揭首付20%,贷款80%,还贷期26个月,逐月均还,次月2010年11月28日前还200000元,光大银行贷款80%按光大银行《工程机械按揭合同》规定执行;第二条本合同与《还款计划书》同时签订,本合同有买卖双方签字和盖章后开始生效,光大银行《工程机械按揭合同》须在2010年11月2日前签订;第四条提货时间以买房签认《提机确认书》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第六条中买房不得以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异议为由,拖欠每月(次)应向卖方偿还的欠款(或贷款)和利息;第十六条本合同产生的纠纷若不能协商解决,应向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在交机确认书签字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液压山河智能挖掘机SWE360LC00134壹台。后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在使用过程中,挖掘机出现故障,导致停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部和服务部李多到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工地处理,达成协议“王国林360挖掘机处理记录”,载明该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长期频繁出现的故障已严重影响工程施工,双方协商的结果:1,由厂家拿出决定性处理意见一次性解决当前问题;2,更换另一台设备在以后的施工工程能正常发挥,确保合理的工作台班标准;3,厂家以现设备进行特定维修能确保施工的正常,但必定条件是用户租用期不得低于原银行按揭周期。2011年6月13日,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李多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SWE360挖掘机一台,由于该设备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些故障在现场无法修复,先采取退回公司总部修理。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垫付40000元运费,将挖掘机运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28日,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支行与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贷款到期,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1)成铁中执字第10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支行贷款1056000元及利息。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支行替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支付贷款1157227.56元,并未通知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将挖掘机进行了处理,处理价款为220000元。现本案的标的物SWE360挖掘机一台已不存在。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支付本案挖掘机购买款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已使用挖掘机985个小时,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认为已使用900多个小时。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产生纠纷且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提交的工程销售合同、还款协议书、收条、处理记录复印件、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通知、图片、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销售合同、交际确认书、公证执行证书、委托书复印件、运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指定保管查封财产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解封)、执行费票据、垫款回购明细表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本案挖掘机已经处理,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要求解除签订的《工程车销售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高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双方无争议。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挖掘机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未按约支付银行贷款,给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承认已使用挖掘机900个小时,按110元每小时计算,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已取得99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支付购买挖掘机首付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的违约金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违约金11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负担2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已垫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国林】;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王 丰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一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