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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凤初、金凤篮、潘福仙与夏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初,金凤篮,潘福仙,夏怀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金凤初,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金凤篮,女,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潘福仙,女,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怀民,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凤初、金凤篮、潘福仙诉被告夏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初、金凤篮、潘福仙委托代理人马俊寅,被告夏怀民委托代理人董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初、金凤篮、潘福仙共同诉称,2012年7月14日5时15分,被告夏怀民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映月二路港岛花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金明华相撞,致金明华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金明华系原告金凤初、金凤篮之父,原告潘福仙之夫。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怀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427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6820元、丧葬费人民币22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8元、交通费人民币2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91892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怀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5时15分,被告夏怀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映月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岛花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金明华相撞,致金明华受伤。金明华当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治疗,住院52天。后又于2012年10月8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12年11月7日死亡。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怀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死者金明华父母已亡,与配偶原告潘福仙生育子女原告金凤初、金凤篮。事发后,被告夏怀民已给付原告人民币63000元。被告夏怀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305347.2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6820元、丧葬费人民币22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8元、交通费人民币2922元、护理费人民币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916547.72元。上述费用,被告夏怀民均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收款收据、法定受益人确认表、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怀民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将金明华撞倒致伤后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故由被告直接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053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8元、护理费人民币4050元、丧葬费人民币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金明华死亡时6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95115元。交通费考虑到事故发生后,金明华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780963.72元。因被告夏怀民已给付原告人民币63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17963.72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凤初、金凤篮、潘福仙人民币71796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2573元,由原告金凤初、金凤篮、潘福仙负担人民币115元,由被告夏怀民负担人民币2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