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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恩光与被告张德缘、李云鹏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光,张德缘,李云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刘恩光,男,农民。法定代理人王天丽,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张德缘,男,农民。法定代理人张强,男,农民。被告李云鹏,男,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文,男,农民。原告刘恩光与被告张德缘、李云鹏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光与其法定代理人王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与被告张德缘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鹏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光诉称,2010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原告刘恩光在其就读的磁县申庄中学玩耍时,被告张德缘以找原告谈话为由,将原告叫至校门外,被告李云鹏先打原告一耳光,接着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耳膜穿孔,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被告张德缘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其不同意赔偿。被告李云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原告刘恩光在其就读的磁县申庄中学玩耍时,被告张德缘因琐事将原告叫至校门外,被告李云鹏先打原告一耳光,接着被告张德缘、李云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外伤致左耳膜穿孔,出院医嘱:继续口服用药,隔3日复诊,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3170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0年6月22日,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程度鉴定结论为:刘恩光的损伤属轻伤。2010年6月22日,磁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恩光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后经查证被告张德缘、李云鹏发案时均未达法定年龄,磁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对刘恩光被故意伤害一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无效,致使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德缘系1996年10月13日出生,伤害案发时不满18周岁,本案诉讼时也不满18周岁。被告李云鹏系1995年3月10日出生,伤害案发生时不满18周岁,本案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辍学后到外地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012年统计公布的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磁县公安局刑事卷宗一套、赔偿清单、证据清单、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河北省磁县六合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原、被告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张德缘、李云鹏因琐事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德缘、李云鹏的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张德缘、李云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予以证实,故被告张德缘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案发时被告张德缘、李云鹏因未达法定年龄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6162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请求317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2944元(2809.95元/月÷21天×22天=2944元),提供了原告父亲刘永付的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供刘永付的工资表,故此,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支持一人护理较为适当,护理费支持为783.75元(12825元÷12个月÷30天×22天=7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缘伤害案发生时不满18周岁,本案诉讼时也不满18周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德缘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张强替代赔偿。被告李云鹏伤害案发生时不满18周岁,但本案诉讼判决时已满18周岁,且公安机关卷宗证实被告李云鹏辍学后外出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依据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张德缘、李云鹏实施侵权行为时责任相当,故此,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缘的法定代理人张强和被告李云鹏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恩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3.75元;二、驳回原告刘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德缘的法定代理人张强和被告李云鹏共同负担66元,原告刘恩光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峰代理审判员  冯 波人民陪审员  尚海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