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中伦,男,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薛连兴,男,沂南县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以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连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1989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8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甲,1997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1998年11月份,我与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到黑龙江省某某村生活。2002年9月23日,被告返回老家沂南生活,十多年来对我和孩子未尽任何义务。我对这段感情已没有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补偿土地使用费216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我与原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甲,1997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被告以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二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虽长期两地分居,但被告和好态度积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