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蔡某、马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马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经商。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务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6日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马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蔡某、马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6弄1幢1单元西向第一间出租房内摆设赌窝,召集他人以玩四川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共计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马某负责提供场地和赌具;被告人蔡某负责抽取头薪。同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退出赌窝,被告人蔡某继续摆设赌窝。同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该赌窝并扣缴赌具、赌资等。经查明,2012年12月7日至12月17日,被告人蔡某共抽取头薪1500余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退出非法所得计人���币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潘某、叶某、朱某、郭某、关某、陈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马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自首,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赌资人民币9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具麻将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海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