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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宗平与储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平,储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号原告:张宗平。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储招军。原告张宗平与被告储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平及委托代理人王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平诉称:被告以自己所在的工厂卖废品给原告为幌子,向原告借款18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储招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办理公证文书的公证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储招军未作答辩,但其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欠款事由详细过程”,其书面陈述:原告诉称的18000元中有3000元确系其对原告的借款,但另外的15000元与其无关,该款项系原告通过其介绍,就购买其所在工厂的废品与工厂达成收购意向,并支付15000元,后因工厂未能将约定收购的废品交付原告而产生的,应由工厂向其返还,而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证电话录音及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已包含在录音中所称的18000元内)的事实;3、公证费和诉讼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公证费400元和诉讼费130元的事实。被告储招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公证电话录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因被告储招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结合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被告储招军向原告张宗平借款3000元;被告储招军以其所在的工厂有废品出卖为由,直接收取原告交付的15000元,但之后买卖未成,而对已收取的款项亦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3000元及要求返还的15000元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储招军向原告张宗平借款3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偿还。至于本案中所涉的另外15000元,被告储招军虽然在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出该款项系原告与其所在的工厂就废品收购事项达成合意后才交由其收取,并且其已将该款项交给其所在的工厂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储招军直接收取原告预付的15000元后,在不能向原告交付买卖标的物的情况下,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原告,但其却拖欠不还,从而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经债权人催讨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及时偿还债务。2012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安吉县公证处电话向被告催讨上述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元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证费400元,因属原告弥补证据瑕疵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招军给付原告张宗平1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储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已减半),由被告储招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