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立终字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华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华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民立终字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信发花生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种植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雅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华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清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发种植公司因花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阳原县人民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花生基地种植定单合同》,本案应定性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本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张家口市××县××子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信发种植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信发种植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花生基地种植定单合同》,双方已圆满完成合同约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阳原县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立案实属不当,应予撤销;原、被告的居住地、合同签订地均在张家口市,此案应由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立案审理,因而阳原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阳原县人民法院规避级别管辖权,将应该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审理实属不当。请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裁定。华源农业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秋收开始算起,故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答辩人可以选择管辖,因此答辩人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诉争的标的额没有超过100万元,故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答辩人与鲁花集团的诉讼与本案是两个诉,不应合并审理。望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是程序问题,诉讼时效是实体问题,此次审理只解决程序问题,故对信发种植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之情形;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一审原告华源农业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信发种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