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因一点小事就无理取闹。2011年底,被告不顾夫妻感情,与他人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儿子陈某乙(10岁)、三女儿陈某丙(12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三女儿陈某丙应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乡民政所、某某乡大陈村委会证明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组。3、证人陈某丁、朱某甲证言各一份。4、出庭证人陈某戊、刘某甲、李某甲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生育四个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婚后被告在某某克拉玛依与他人外出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父张瑞银笔录,证明被告外出无音信。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告诉称、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月10日生育长女陈某己(已成年),1992年1月2日生育次女陈某庚(已成年),2000年3月26日生育三女陈某丙,2002年7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长期在某某克拉玛依市务工生活,期间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满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底离开原告,与另一男子外出至今无音信。被告尚有的婚前财产方桌、条几、小饭桌、菜橱、大站柜各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两个未成年子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且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两个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三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清单详见审理查明事实部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