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9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居民,住霍邱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曹明华,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某某,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荣,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瑜瑾,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明华,被告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荣、刘瑜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二月初二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04年秋外出深圳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5年下半年原告到汕头打工,从此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分居已达8年。2010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予获准,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带领抚养子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申请证人张世俭、许传英出庭作证。被告屠某某辩称:一、原告张某某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至今已是18年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在商业干校读高一,原告下岗后,被告借钱买模具在霍邱师范门前烤烧饼,为孩子上学及家庭生活吃了许多苦。自从原告离家后,分文未寄给被告和孩子。被告多年来一直与公婆居住在一起,没有分家,相处甚好。二、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移情别恋所致。2006年以来,原告与他人公开同居生活,对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三、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1、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即翻建的房屋。2、平分原告外出打工的工资20万元。3、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4、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万元。5、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有一定过错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6、被告带领抚养子女,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周岁止(但孩子上大学及成家的费用双方另行平摊)。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借条、户口簿、遗书、建房证明、销售清单、住房情况介绍、工资证明、学费证明并申请证人屠某出庭作证。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对证人张世俭、许传英出庭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父母,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不能单独认定,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销售清单、学费证明,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对借条因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对此也不知情,依法不予认定。对建房证明因系书面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依法不予认定。对住房情况介绍也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依法不予认定。工资证明因系证据复印件,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也不认可,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父亲书写遗书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诉争的房屋分割无关联性,达不到举证目的。对证人屠某出庭证言,因证人系被告姐姐,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借款行为原告也不知情,因此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于1993年夏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二月初二按当地风俗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上高中一年级,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夫妻矛盾,原告于2004年秋外出到深圳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5年下半年原告又到汕头打工,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各自单独生活。2010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予获准,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屠某某婚后一直与公婆共同居住生活。现所住房屋系原告父亲单位公改房屋于2006年10月翻建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虽结婚多年,但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夫妻矛盾以致原告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双方诉争的子女抚养应考虑子女的生活习惯及现状,其子由被告带领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18周岁止。被告辩称的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要求过错赔偿以及平分原告外出打工的工资款20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由于原告外出打工,无固定收入,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现在经济情况明显优越于被告,因此被告主张给付经济帮助款3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房屋分割,因涉及到原告父母的房改房,当事人与其他家庭成员未就共同居住的房屋约定产权份额,因此本案不宜按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可待分家析产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二、其子张某由被告屠某某带领抚养,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同合代理审判员 梅 辉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