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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卢建声与烟台市福山区鲁苑兰花培育基地工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声,烟台市福山区鲁苑兰花培育基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卢建声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鲁苑兰花培育基地。原告卢建声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鲁苑兰花培育基地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鲁苑兰花培育基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任经理职务,负责花卉的生产和销售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承诺每年付给原告工资8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工资,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333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讲在被告处工作,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我每月10号左右给工人发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原告讲我承诺每年给原告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并且原告在我处工作时间也不足2年。如果我方欠原告工资的话,原告就不应出具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到被告处任经理职务,负责花卉的生产和销售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13070元。双方因工资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工资153333元。福山仲裁委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2)第044号裁决书:对卢建声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原告2005年10月到2007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任经理职务,而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虽称工资已支付,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可视为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按照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按530元/月计算12个月为636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按610元/月计算11个月为6710元,以上共计13070元。本院依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11:50分拒收,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鲁苑兰花培育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建声工资13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 丕 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