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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2月2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与罗XX二人是朋友关系,被告人袁XX明知道罗XX为吸毒人员,还容留罗XX在其家中吸毒。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袁XX容留罗XX在其家中吸毒十余次,2月20日,被告人袁XX容留罗XX在家中吸毒时被荔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XX曾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XX与吸毒人员罗XX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份,被告人袁XX明知罗XX是吸毒人员,仍然先后十余次容留罗XX在自己的家中吸毒。2013年2月20日,正当被告人袁XX容留罗XX在自己的家中吸毒时,被荔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了用于吸毒的吸壶(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九根。另查明:2004年6月23日,被告人袁XX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用的工具吸壶一个和吸管九根、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吸毒人员罗XX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本院(2009)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荔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在自己的家中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XX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用于吸毒的作案工具吸壶(矿泉水瓶)一个和吸管九根,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学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春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