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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章红、潘友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章红,潘友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22号申请人:章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潘友均,农民。申请人章红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30000元;月综合费用为25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东南牌DN7150MA的小型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DNM43GZ190229363,发动机号为SAA9076。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将借款30000元提供给被申请人潘友均。被申请人潘友均取得借款后向申请人出具收条一份。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届还款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潘友均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浙B的东南牌小型汽车,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30000元;2.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潘友均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但遭到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但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计收逾期利息。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潘友均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浙B的东南牌小型汽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章红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30000元;2.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