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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保兰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菏牡行初字第16号原告孙保兰,市民。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住所地:牡丹区成阳路**号。机构代码:00448009-9。法定代表人贾祥轩,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军。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原告孙保兰不服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保兰、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委托代理人朱晓军、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于2013年10月26日对原告孙保兰作出菏公牡丹行罚决字(2013)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孙保兰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同他人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附近恶意非访,给中央单位造成极坏影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等执法部门多次对原告劝阻、训诫,原告仍执意滞留,继续非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保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的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已经受案;2、告知笔录,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3、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审批程序合法;4、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5、送达回证,证明已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处罚人;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已履行拘留告知家属义务;7、询问笔录,证明孙保兰同他人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附近恶意非访的违法事实;8、训诫书,证明北京公安机关对被处罚人进行多次训诫;9、2013年10月23日牡丹区委、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证明,证明牡丹区信访局对原告已进行教育、劝解;10、2013年10月23日牡丹区委、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证明,证明被处罚人未依法信访;11、2013年10月22日牡丹区委、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证明,证明训诫书的来源;12、户籍证明,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13、2013年11月10日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处罚人的前科情况;14、2013年12月10日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处罚人未缴纳罚款。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孙保兰诉称,被告以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附近恶意非访,给中央单位造成极坏影响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违背。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孙保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辩称,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孙保兰同他人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附近恶意非访,给中央单位造成极坏影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等执法部门多次对原告劝阻、训诫,原告仍执意滞留,继续非访。2013年10月26日,双河派出所向分局汇报并经法制大队审核。原告孙保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局领导审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保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的处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表载明案件来源是工作中发现,而在报案人姓名栏填写的是匿名,相互矛盾,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其受理属违法;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无权告知,办案不规范;对证据3-5有异议,既然北京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告进行拘留,说明原告没有给中央单位造成任何影响;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没有给原告家属送达通知书,且通知书不规范;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原告的手印,原告刚到北京莲花池车站就被信访局刘局长接回来了,原告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应该被拘留。对证据8有异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给原告的训诫书,是对原告本人训诫的。训诫内容指出,对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训诫是处罚的一种,北京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训诫。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重复处罚,应予撤销;对证据9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认识这四个人;对证据10有异议,牡丹区信访局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进京前曾多次到区、市信访局反映家人被打伤、房屋被强拆的事,一次次得不到解决,原告没有越级上访;对证据11有异议,北京公安机关下达的训诫书是给原告本人的,被告证据来源违法;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拘留已违法,再罚款是错上加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表载明案件来源是工作中发现,而在报案人姓名栏填写的是匿名,相互矛盾,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其受理属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受理并不违法。案件来源填写相互矛盾,属被告填写错误,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2、3、5号证据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其来源、形式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4、6号证据证明对具体行政行为已交付执行,并按照法律规定已告知被拘留人家属,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没有关联性。7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与8、9、10、11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他人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北京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进行训诫,原告仍执意滞留,继续非访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对其效力予以认定。13、14号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孙保兰同他人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对原告进行训诫。原告仍执意滞留,继续非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菏公牡丹行罚决字(2013)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保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12月4日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8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菏公牡丹行罚决字(2013)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作为原告孙保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同时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认定原告同他人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对原告孙保兰进行行政处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按规定进行了处罚前审批。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保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的处罚,故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书面训诫,不属该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属重复处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管辖权、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及其行为已被北京公安机关处理过,被告此次处罚属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菏公牡丹行罚决字(2013)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红审判员 马俊华审判员 郭银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