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3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宗伟、郑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吕宗伟,郑爱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第八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3310号原告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邹容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3026-9。法定代表人罗宣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应国,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吕宗伟,男,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重庆春润物业管理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郑爱萍,女,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吕宗伟,男,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重庆春润物业管理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半岛物业”)诉被告吕宗伟、郑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应国、被告吕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萍未到庭,被告吕宗伟同时作为被告郑爱萍委托代理人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岛物业诉称:原告系具有国家二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告根据2007年8月31日与重庆润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08年10月10日起进行物业服务。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是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责任,但被告故意拒交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等费用,经原告物管员多次上门、发函催收,被告仍无正当理由一直拒交。从2009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欠交物管费4857.7元、公摊电费24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4857.7元、公摊电费248.6元、滞纳金10519.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润安.五月花房住宅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资质,与被告所在小区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关于入户花园排水管的使用说明、关于加强小区内养犬管理的通知、通知、温馨提示、回函、函、半岛物业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管理及日常维护照片23张(复印件)、半岛物业对小区环境绿化卫生照片50张(复印件)、半岛物业对小区公共提示照片15张(复印件)、半岛物业对小区路道冲洗及装修管理照片7张(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责任;五月花房2栋欠费通知单,拟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二被告辩称:我欠交物管费、公摊电费的时间、金额认可,但滞纳金我不认可,因为我不是拒交。原告所述多次上门催交不属实。原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标准进行服务,具体表现在:保安、门禁、消防、电梯(电梯经常困人)、没有将公共收益公示给全体业主。对物管费的缴纳,我没有任何意见,我享受了服务,我是应该缴纳,但被告应做好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做好了自己的义务,我才缴纳。二被告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应该盖骑缝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是我们小区,我一般没有看宣传栏,有些不清楚,可能有公示,但是我没注意。里面的通知、温馨提示等有些看过,有些没看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按原告的计算方式,经当庭核算,数额是正确的,但滞纳金我不认可,因为我不是拒交。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进行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半岛物业系具有国家二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告根据2007年8月31日与重庆润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08年10月10日起进行物业服务。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业主。二被告自2009年2月21日起,开始拒绝缴纳物管费等费用。截止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累计欠交物管费4857.7元、公摊电费248.6元。关于滞纳金,原告为表示物管公司诚意,庭审中撤回了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润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作为业主,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二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等,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拖欠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二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其物业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庭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宗伟、郑爱萍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4857.7元、公摊电费2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吕宗伟、郑爱萍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3309号原告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邹容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3026-9。法定代表人罗宣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应国,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153号2单元6-1,身份证号码:510215196307020413。被告令狐晓利,女,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06号2-32-3,身份证号码:510228198201263346。原告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半岛物业”)诉被告令狐晓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应国,被告令狐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岛物业诉称:原告系具有国家二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告根据2007年8月31日与重庆润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08年10月10日起对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06号五月花房(含1、2栋)进行物业服务。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是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06号五月花房2-32-3居住的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责任,但被告故意拒交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等费用,经原告物管员多次上门、发函催收,被告仍无正当理由一直拒交。从2009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欠交物管费3051.8元、公摊电费213.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3051.8元、公摊电费213.1元、滞纳金658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润安.五月花房住宅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资质,与被告所在小区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半岛物业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管理及日常维护照片26张(复印件)、半岛物业对小区环境绿化卫生照片50张(复印件)、半岛物业对小区公共提示照片15张(复印件)、半岛物业对小区路道冲洗及装修管理照片7张(复印件)、关于入户花园排水管的使用说明、关于加强小区内养犬管理的通知、通知、温馨提示、回函、函、五月花房移交过程中还需解决的质量问题、楼层电梯费计算明细,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责任;五月花房2栋欠费通知单、五月花房各系统电量、电费明细表(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拟证明公摊电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令狐晓利辩称:我欠交物管费的时间、金额认可,对公摊电费不能确定,对滞纳金不认可。被告认可该交物管费,但因为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存在很大瑕疵,所以才没有交,并不是拒交。原告的服务瑕疵有:门禁敞开、垃圾未清理、监控形同虚设、外人进入小区没有登记、外面车辆随意进出、没有将公共收益公示等。针对被告这一户的服务瑕疵是,大概两年前,被告楼上还是空置房,几次下大雨,物管未尽到责任,导致楼上漏水影响了被告居住。虽然开发商进行了恢复,但现在又开始漏水。被告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是南坪东路506号2-32-3号业主,小区未成立业委会,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提供物业服务,认可双方的物业服务关系;对证据2,照片太黑,复印件不清楚,不能确定是不是我们小区,我不经常回家,上面的一些文字性提示我没注意,都没有看到过,不能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交公摊电费213.1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庭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进行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半岛物业系具有国家二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告根据2007年8月31日与重庆润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08年10月10日起对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06号五月花房(含1、2栋)进行物业服务。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是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06号五月花房2-32-3的业主。被告自2009年2月21日起,开始拒绝缴纳物管费等费用。截止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累计欠交物管费3051.8元、公摊电费213.1元。关于滞纳金,原告为表示物管公司诚意,在庭审中撤回了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润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作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06号五月花房2-32-3的业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等,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拖欠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且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称,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其物业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庭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为了表示物管公司诚意,原告庭审中撤回了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令狐晓利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3051.8元、公摊电费2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令狐晓利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熊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