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开山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印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山商贸有限公司,刘印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唐山市开山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赵小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印贵,男,住迁西县。现押于迁西县看守所。原告唐山市开山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印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自我公司购买空压机一台,价格为64400元,因亦有业务往来,当时未付款,口头约定过几天拿来,并写下欠条,后多次找被告催要,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空压机款644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7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印贵口头辩称,我为我自己的矿山买的空压机,打下的欠条,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6月7日被告刘印贵为原告所写欠空压机款644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刘印贵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被告刘印贵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刘印贵从原告处购买空压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644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刘印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始终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印贵未及时清结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644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以原告提起诉讼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印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山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刘印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