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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商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士华、岳春菊、王传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士华,岳春菊,王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商二初字第14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王加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士华,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岳春菊,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王士华之妻。被告王传珍,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士华、岳春菊、王传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石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华、岳春菊、王传珍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0月12日及2011年12月15日,被告王士华先后在我社借款3.3万元,月利率11.1833‰,被告岳春菊系共同还款人,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传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分别至2012年4月及2012年6月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被告王士华、岳春菊、王传珍经传票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10月23日,证实被告借款人王士华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以借据为准。证据二,借款借据两张。1、证明借款金额是1.3万元,利率为11.1833‰,借款期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2、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金额为2万,利率为11.1833‰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岳春菊自愿为王士华在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证明王传珍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截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士华、岳春菊、王传珍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原告自认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王士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和2011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和2万元,借款金额共3.3万元,借款期间分别至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6月14日,月利率为11.1833‰。岳春菊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传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士华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三被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士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王士华的签字和手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士华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士华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士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岳春菊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传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被告王传珍的签字和手印,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传珍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作为债权人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3.3万元、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华偿还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1.1833‰计算,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岳春菊、王传珍对王士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50元由被告王士华、岳春菊、王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雁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吴玉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