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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旭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宋旭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国家高新区苏桥园土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锡明,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旭颖。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旭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旭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就HL518B型履带式水平定向钻机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该合同约定:钻机数量一台,价格为4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购机定金5万元,定金到达原告账户后,原告备货。被告在原告发货前支付购机首款85000元,余款315000元被告在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每月向原告支付525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且被告宋旭颖购机首付款到达原告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以及违约责任的规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货款。原告在2011年6月3日将钻机交付了被告。被告尚欠原告3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3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1年9月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旭颖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旭颖签订钻机销售合同(分期),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宋旭颖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HL518B型履带式水平定向钻机一台(包括主机配件、泥浆泵、钻具),钻机整机价格为45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购机定金5万元,购机定金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备货;乙方在甲方发货前支付购机首付款85000元;余款315000元,由乙方在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期间每月向甲方支付52500元;合同生效后且乙方购机首付款到达甲方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验收标准按甲方的“水平定向钻机新机交接服务标准”执行,乙方按“新机交接服务单”内容验收并签字盖章后,即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为: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购机款,则构成违约,在30日内付清应付款项,每日按应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5万元;在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给原告首付款8万元;2011年6月3日,被告收到钻机。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9月5日开始至付清余款之日,以32万元的标准,按5‰/日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钻机销售合同(分期)、随(发)机配件清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旭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钻机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钻机,并经被告签字验收,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不付清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违约金的请求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旭颖给付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1年9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2万元按每日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旭颖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