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克俊与吴传海、施久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俊,吴传海,施久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28号原告:李克俊。被告:吴传海。被告:施久广。原告李克俊与被告吴传海、施久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传海、施久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李克俊诉称:2011年夏天,我经被告施久广介绍到被告吴传海承包的项目工程做木工活。工程完成后,未支付工资,由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欠据欠工资款91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9120元。被告吴传海、施久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李克俊经施久广介绍到吴传海承包的项目工程做工,李克俊从事木工工作,施久广任工地带班。工程完成后,未支付工资,由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欠据欠工资款912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书证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做木工活完毕后,由两被告出具欠据欠原告工资款9120元。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海、施久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克俊工资款9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传海、施久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