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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郑某。由于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原告怀孕期间也遭到被告的殴打,女儿的出生也没能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也曾多次当众亲友的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事后被告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第二组证据定边县定边镇李园子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月工资为36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2、不离婚不存在孩子由谁抚养,没有感情基础不可能有孩子,原告不能因为一件事情,就满口胡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人力资源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2006年6月入厂,每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依法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现有上海大众波罗小轿车一辆当时购买花10万多元,现在价值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法院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本院谈话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郑某。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家庭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了矛盾后,互不谅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定边县采油厂西区投资146平米单元楼一套,首付款15万元,正在建设过程中,上海大众波罗小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了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也未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郑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其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女儿郑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被告郑某某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孩子郑某抚养费按被告月工资的20%计付,每月支付7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原、被告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以下财产:位于定边县采油厂西区投资146平米单元楼一套(首付15万元),上海大众波罗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共同作价6万元,应依法分割。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抚养费定期给付,给付方法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至郑某18周岁止)。三、被告郑某某有探望婚生女郑某的权力,原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家庭财产:位于定边县采油厂西区投资140平米单元楼一套、上海大众波罗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财产折价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经栋审判员  李占强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