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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郭发娟与葛美芹、郭九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发娟;葛美芹;郭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郭发娟,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春堂,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美芹,女,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九江,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发娟与被告葛美芹、郭九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彭春堂,被告葛美芹、郭九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发娟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因二被告家堆放的垃圾阻挡了排水沟排水。2012年8月15日下午原告下班回家路过二被告家时,看到被告葛美芹在家喂羊,便对她说,叫她丈夫出来商量一下如何处理垃圾一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平度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经青岛大学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8.5元,误工费2412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4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郭寒冰766.1元,郭浩田957.6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3464.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伤情构成轻微伤。2、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到第二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情况。3、医药费单据6支及相应的用药处方,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用药情况及医药费花费情况。4、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因鉴定花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鉴定所花交通费470元。7、平度市白埠镇东湾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郭浩田共有4个女儿。8、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郭浩田、郭寒冰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葛美芹、郭九江对上述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与二被告打仗,被打成轻微伤。也不能证明原告伤系二被告所致,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病历中原告姓名有改动,且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发生厮打,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3,门诊单据中有一张没有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门诊费用清单虽加盖医院公章,但是没有单据对应,原告据此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余八份门诊处方,列明是白埠镇卫生院,但原告并未提交白埠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也无白埠镇卫生院的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是无效证据,不足采信。门诊收据一份,公章无法看清,看不出是在哪缴费,没有门诊病历等有效证据支持,不足采信。且二被告未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二被告无关。证据4有异议,原告损伤与二被告无关,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因此该司法鉴定书无效。根据鉴定书记录的病历记载,原告损伤显著轻微,不构成伤残。证据5有异议,二被告并未厮打过原告,原告做鉴定与被告无关。而且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与伤情不符,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二被告无关。证据6有异议,单据显然是假的,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厮打,与被告无关。证据7有异议,作为原告兄弟姊妹情况,应由派出所户籍部门出具,该证明只有村委公章,没有公安部门盖章,且与被告无关。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原、被告未发生厮打,与被告无关。 被告葛美芹、郭九江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谓的伤情,并不是两被告造成的。两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在询问平度市白埠镇卫生院张家官庄卫生所医生张某某时其述称,郭发娟2012年8月16日在其所买过止痛、止血、消炎的药物。2012年8月21日至8月26日在所输液,主要消炎、抗感染、补充能量,共计花928、50元。 本院带着平度市人民医院和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郭发娟拍的片子询问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郭发娟拍片的医生,其述称,平度市人民医院的设备好,拍的清楚,以平度市人民医院的片子为准,郭发娟左第3肋骨骨折。 证人郭某在庭审中证明,郭发娟与葛美芹发生争吵后,我出面调解过,因郭发娟说伤情严重,没有调解成。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郭发娟看到两被告家倒的烂地瓜挡住其家排水,就找到两被告家理论,在两被告家门口,与被告葛美芹因言语不和争执起来,并发生厮打,原告被致伤,被告葛美芹拨打110。2012年8月16日,原告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多发性软组织伤。花医疗费290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辅助检查,CT诊断:左第3肋骨骨折。花医疗费350元。原告2012年8月16日在白埠镇张家官庄卫生所买药及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6日输液共花928.50元。2012年9月2日,原告郭发娟、被告葛美芹分别在平度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被侵害人和违法嫌疑人处签字,原告郭发娟在平度市公安局做人体损害程度鉴定,被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9月1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2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发娟“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为此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合理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郭发娟姊妹4人,其父郭浩田,1931年9月6日生。原告郭发娟夫妇的儿子郭寒冰,1996年12月19日生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郭发娟鉴定十级伤残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到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调取的郭开春、郭发娟、葛美芹、郭九江、郭东花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告知书、葛美芹的受伤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之损伤由谁造成,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葛美芹在平度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违法嫌疑人处签字,而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找被告葛美芹理论时,只有她们两人在场,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的情况下结合证人郭某在庭审中证明的其曾出面调解过原告和被告葛美芹的纠纷,原告之伤是被告葛美芹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葛美芹赔偿。结合案情,原告到被告家门口争吵,本身就有过错,被告葛美芹遇事不冷静,最终双方动手厮打,原告与被告葛美芹各承担50%责任。原告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4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26天计算。被抚养人原告郭发娟的父亲郭浩田抚养费按5年计。被抚养人原告郭发娟的儿子郭寒冰按2年计。由于此次事件原告与被告负有同等过错,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九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发娟医疗费1568.50元、误工费2090.66元(80.41元×26)、伤残赔偿金26463.72元(12370元×20×10%+7661元×5×10%÷4+7661元×2×10%÷2)、交通费200元,合计30322.88元,被告葛美芹赔偿50%,即15161.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发娟对被告郭九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57元,原告郭发娟负担778.50元,被告葛美芹负担7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新生 审判员  张培武 审判员  刘吉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