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田安青、张彦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田安青,张彦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6号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家园路北。法定代表人吕乃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安青,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彦芹,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系田安青之妻。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田安青、张彦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安青、张彦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汽车贷款事宜向原告申请担保。2012年4月5日,原、被告与银行三方签署《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第12条的约定。2012年8月25日,银行向被告下达“债务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下达后,被告经银行多次催收,拒绝还款。2012年9月5日,银行从原告的资金账户中扣走被告购车剩余款共计90912.62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购车款本金90912.6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安青、张彦芹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汽车贷款事宜向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2012年4月5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三方签署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本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组成(条文详见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田安青由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由被告张彦芹(抵押人)同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事宜。所购车辆为帝豪牌JL7200MA4型小轿车,该车的发动机号为SKC9579,车架号为LB37954Z7BJ011218号,车牌号为鲁P×××××号。车辆总借款为13.6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9.85%,即人民币9.5万元,分36期付清。被告田安青、张彦芹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办理了分期付款购车事宜,并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手续。2012年2月28日,被告田安青将该车从聊城市鲁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走,之后,被告田安青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2012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向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田安青下达了(兴华)农银催通字(2012)第0801号债务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分别要求被告田安青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承担还款义务。超过催收通知书所规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田安青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从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资金账户中扣走被告田安青购车剩余款共计90912.62元,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后向被告追偿,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审批表各一份;3、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聊城市鲁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至各一份。4、债务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二份;5、2012年9月7日的代偿扣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追偿纠纷。所谓担保追偿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田安青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借款(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并由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该合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从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合同中的保证人)的资金账户中扣走为被告田安青担保的购车剩余款共计90912.6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向被告田安青追偿,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安青、张彦芹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办理了分期付款购车事宜,并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手续,实为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安青、张彦芹偿还原告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其清偿的债务款90912.6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920元,判决书生效后即转实收,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耿 利审 判 员 刘龙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