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振兰与孙远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李振兰。委托代理人徐建。委托代理人乔德胜。被告孙远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负责人彭建川,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振兰诉被告孙远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合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乔德胜,被告孙远新、合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兰诉称,2012年4月12日17时,被告孙远新驾驶苏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段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振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远新、李振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合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34592.7元。被告孙远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合川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应提供事故认定书及苏XXXXX**号拖拉机相关手续,以证明在我公司投保。被告孙远新是否具有驾驶资质,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7时,被告孙远新驾驶苏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段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振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被送往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0653.17元。病情诊断证明为头胸部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休息六至八周。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远新、李振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592.7元。另查明:一、苏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合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远新已给付原告5000元;二、李振兰为农业户口性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报告单、病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保单、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孙远新驾驶的苏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合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合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远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远新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653.17元;误工费33.43元/天×(50天+60天)=3677.3元;营养费15元/天×50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0天=900元;护理费50元/天×50天=2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77.3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77.3元。上述损失均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合川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的医疗费653.17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303.17元,应由被告张远新承担赔偿1151.59元(2303.17元×50%),因被告张远新已给付5000元,故不再赔偿,先行垫付的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张远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63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鉴定费5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张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