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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海军与张胜龙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张胜龙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朱海军,医生。委托代理人:周翔,医生。被告:张胜龙,清洁工。委托代理人:陈栋,明光市涧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海军诉被告张胜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张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海军申请的证人郁从梅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军诉称:其将一辆价值5000多元的摩托车交张胜龙看管,因张胜龙看管不善,导致该车丢失。经双方协商,张胜龙自愿赔偿其4800元,张胜龙在支付800元后,拒不支付下余4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张胜龙给付4000元。被告张胜龙辩称:其是经人介绍到明光市中医院做清洁工的,朱海军车辆是否丢失与其无关。赔偿协议是朱海军以欺诈的手段,误导其以为是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的情况下按的手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张胜龙经青云物业公司的郁从梅介绍,在明光市中医院看管车辆并打扫卫生。2011年10月11日,在青云物业公司的相关人员参与下,张胜龙作为甲方与朱海军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因在明光市中医院职工车辆管理工作中的失职,使乙方车辆丢失。现甲方自愿赔偿乙方人民币4800元。由于甲方暂无现款,特协议按月支付,计每月支付人民币800元”。甲方张胜龙的名字由郁从梅代写,张胜龙加按了手印,乙方朱海军的名字当时由其代理人周翔代写,后又更改为朱海军本人签名。庭审中,朱海军认可已收到800元,张胜龙尚欠4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一份、明光市中医院保卫科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胜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虽称在协议中加按手印是被误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朱海军提供的明光市中医院保卫科情况说明和郁从梅的证人证言却证明了协议的签订具有真实性,故张胜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张胜龙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朱海军的诉称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海军赔偿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