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顾先锐与陶善友、陶善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先锐,陶善友,陶善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2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顾先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善友,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陶善明,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应坤,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先锐与被告陶善友、陶善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先锐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云、被告陶善明及被告陶善友、陶善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应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先锐诉称:2012年11月4日8时许,陶善友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S203线184KM+500M处,因超车、处置不当尾随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撞,致原告及车上乘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善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寿县中医院治疗出院,但尚需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情经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有三期及继续治疗费用。另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陶善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17.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护理费7110元(79元/天×90天)[诉讼中变更为7920元(79元/天×90天+8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2099.40元(诉讼中变更为112909.4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陶善友、陶善明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善明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5517.30元、垫付摩托车维修费78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或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顾先锐所举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以及陶善友、陶善明所举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陶善明所举垫付维修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对方均无异议,且均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顾先锐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顾先锐所举南京市公安局暂住证、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合同、证明、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顾先锐原系寿县堰口镇齐拐村农民,2009年底到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600元(包食宿)。2012年11月4日8时0分,陶善友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184KM+500M处,因超车、处置不当追尾撞上前方顾先锐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顾先锐及乘坐人顾先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寿公交认字(2012)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善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先锐、顾先峰无责任。顾先锐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型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25517.38元。2013年1月1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顾先锐的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用及三期评定作出(2013)临鉴字第A006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先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壹万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顾先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陶善友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陶善明,于2012年4月11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陶善明向顾先锐预付医疗费25517.30元,并为顾先锐垫付了摩托车维修费7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陶善友在履行雇佣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善明作为雇佣人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顾先锐所受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顾先锐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先锐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应当退还陶善明预付和垫付的赔偿款。顾先锐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80元;顾先锐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先锐和陶善明在诉讼中要求一并处理的的摩托车维修费,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顾先锐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顾先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5517.3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120元/天×75天)、护理费7036.20元(78.18元/天×90天)、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780元,合计98685.58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6785.58元,由陶善明赔偿190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先锐医疗费25517.3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036.2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780元,合计96785.58元;二、被告陶善明赔偿原告顾先锐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顾先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9868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顾先锐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陶善明预付医疗费25517.30元和垫付维修费7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顾先锐负担160元,由陶善明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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