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宋幼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宋幼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梅山石化交易大楼A楼440室。法定代表人宋幼娣。诉讼代表人陆婉芬,系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宋幼娣,系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哲锋、金霞,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宋幼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8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两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婉芬、被告人宋幼娣及其辩护人吴哲锋、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宋幼娣在经营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期间,以虚假交易的方式,通过韩某(另案处理)向其开具天津开发区津展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中大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燕雨鹏橡胶有限公司、新疆天一化轻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8份,价税总计人民币33904300元,税额总计人民币4926265.73元。上述税额已在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宋幼娣经传唤于2012年5月14日自行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公司专用发票税控认证统计清单,税款抵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宋幼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被告人宋幼娣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宋幼娣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宋幼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注册成立公司,主观恶性较小,其本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系2011年9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原料及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橡胶原料及制品的批发、零售;经济贸易咨询。被告人宋幼娣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米澳公司向韩某(另案处理)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通过韩某从中联系,在与对方企业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北京三维普泰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益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天一化轻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8份,价税总计人民币339043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926265.73元。上述税额已在向税务机关同期纳税申报时予以抵扣。被告人宋幼娣作为公司负责人与韩某及对方企业联系,提供帐户进行资金往来操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幼娣代公司退缴税款人民币6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塑料贸易生意,从北京三维普泰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益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天一化轻有限公司等37家上家企业购入塑料,上家企业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进行零售时,下家并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其联系宁波一些做塑料生意的公司,让上家直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宁波的公司,货款由宁波的公司汇给上家,其见到汇款底单后,扣除5.5%左右的开票费,再将款付给这些宁波的公司。这样从表面上看是那些宁波的公司从上家购买塑料原料,然后再以低于购入价的价格销售给其,其实塑料的买卖与宁波这些公司完全无关,其是通过这种手段赚取宁波这些公司的开票费。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是其联系的宁波从事塑料生意的公司之一,法定代表人是宋幼娣,其从2007年至2012年4月通过其本人和韩静、李桂云、朱春荣的帐户向宋幼娣和宋幼娣提供的宋久海等人帐户一共汇入438088734元,均是上述操作资金。2.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转帐通知书、出库单等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与相关企业的资金往来和涉案税款情况。3.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专用发票税控认证统计清单,证实上述韩某证言所称的多家公司开具给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的发票号码、具体时间、税额及价税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期间,上述公司共开具给宋幼娣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904300元,税额总计人民币4926265.73元。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已抵扣证明及附件,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向税务机关同期纳税申报时进行了抵扣。5.公司税务登记表,证实被告单位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6.中共余姚市中国塑料城工作委员会及余姚市中国塑料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请求对宋幼娣从轻处罚的报告。证实宋幼娣同时在余姚市中国塑料城内经营商行,在经营期间经营状况良好,本人奉公守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7.暂扣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宋幼娣代公司退缴税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宋幼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期间,韩某主动跟其联系可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的操作过程是由韩某将开票金额汇入其帐户,然后其加上6.2%左右的开票费汇入韩某指定的新疆或甘肃等地的公司帐户,对方即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寄给其公司,韩某从中赚取6.2%的开票费。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有3000余万元。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宋幼娣有犯罪嫌疑,即电话通知其到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宋幼娣于当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幼娣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让其他企业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宋幼娣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幼娣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单位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幼娣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幼娣又在审理期间代公司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税款,故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宋幼娣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幼娣的辩护人关于宋幼娣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米澳塑化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宋幼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止。)三、违法所得税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