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4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刑某某在家饮白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刑某某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龙山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刘某甲、刘某乙发现张某某有酒后反应。2011年5月11日22时05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经检测其血样酒精含量为14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迁安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无照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