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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魏玉红、许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许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农民。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农民。200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08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许某、刘某���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许某、刘某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刘某、许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大井幼儿园往北高架桥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傅某停放在此处的东风牌风行菱智面包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1000元。2、2013年9月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刘某、许某经预谋后,驾车到杭州市滨江区华洲制业中心,采用开窗取物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放在一楼临时办公室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许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魏某某、许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许某、刘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大井幼儿园往北高架桥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傅某停放在此处的东风牌风行菱智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1000元。��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傅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2013年8月27日下午15时许至29日8时许,其停放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大井幼儿园往北高架桥下的东风牌面包车失窃的事实;2、视频侦查报告,证实2013年8月29日凌晨0时48分被害人傅某被盗车辆行驶经过乔司街道杭海路外瓮线卡口,由西向东开往海盐方向,7分钟后被告人魏某某所有的起亚牌轿车经过上述卡口,亦由西向东开往海盐方向;3、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魏某某与刘某有过多次通话;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1000元;5、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12日10时,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魏某某所有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并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钢锯1把、钢丝剪1把、L型工具2把、起子2把、��工刀1把、钳子1把、榔头1把、小扳手大扳手各1把;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29日凌晨,经被告人许某提议,其和许某、刘某等人去盗窃面包车,期间其负责开车接送,后许某将偷得的面包车开走的事实;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魏某某电话称让其一起出去赚钱,魏开着自己的轿车载着朋友接上其,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大井幼儿园往北高架桥附近,魏某某称高架桥下停着一辆东风牌面包车,并让刘某去撬车,刘某用开锁工具、电钻将车撬开,其负责望风,魏某某将该面包车发动起来,其乘坐该车一起离开,刘某驾驶魏某某自己的车载着另外一个人跟在后面,后其和魏某某、刘某将偷来的面包车卖到了安徽,具体由魏某某负责,其未分到钱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魏某某提议去偷车,并称地方已经看好了,后魏某某开着自己的起亚牌轿车载着其和许某及魏某某的狱友来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大井幼儿园往北高架桥下,许某让其去撬开停在桥下的东风牌面包车,魏某某、许某负责望风,其用一字型工具撬车门锁未果,后魏某某、许某拿着一字型工具和电钻去开车锁,其负责望风,车锁被撬开后,魏某某和许某开着偷来的车先行离开,其开着魏某某的车带着魏的狱友跟在后面,偷来的面包车被魏某某卖掉了,其未分到钱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9月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许某、刘某经预谋后,驾车到杭州市滨江区华洲制业中心,窃得被害人严某放在一楼临时办公室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脑并发还被害人严某;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至次日上午11时许,其放置于杭州市滨江区华洲制业中心一楼临时办公室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人严某;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许某、刘某均系被动归案;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许某、刘某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许某、刘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其和刘某、许某一起开车出去转转准备偷东西,后在杭州市滨江区华洲制业中心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电脑一直放在其车上的事实;8、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魏某某称要去偷东西赚点生活费,后其和魏某某、刘某一起来到滨江的一个工地,其进入该工地内,顺手将一楼办公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偷了出来,后其电话通知刘某,刘某赶至工地围墙下,接过其递出来的电脑,该电脑一直由魏某某保管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农历八月的一天,魏某某称没有钱了要去偷东西,当晚21时许,其和许某乘坐魏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滨江的一个工地外面,其和魏某某坐在车上,许某爬过工地围墙,在工地内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该笔记本电脑一直放在魏某某车上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许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魏某某、许某、刘某在盗窃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许某、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魏某某、许某、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傅安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