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泮孝敏与王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孝敏,王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泮孝敏。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三楼。组织机构代码:26463027-6。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丕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曲阜路4号。负责人林庆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泮孝敏与被告王磊、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孝敏的委托代理人万德寿,被告王磊,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丕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孝敏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磊驾驶鲁U×××××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路口左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3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9天×12元/天),护理费1691元(32774元/年÷365天×19天×1人),误工费8340元(60元/天×139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7286.49元。扣除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286.4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U×××××号车车主,本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磊系本被告员工,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鲁U×××××号车车主,被告王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王磊驾驶鲁U×××××号大型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硕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威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泮孝敏所驾驶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宇顺”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泮孝敏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青公城交证字(2012)第3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又无其他人作证,哪一方闯红灯的事实无法查清,导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泮孝敏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左侧6、7肋骨骨折。原告泮孝敏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393.49元。原告泮孝敏按照12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原告泮孝敏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王月英陪护,并主张护理费1691元(89元/天×19天×1人)。2012年7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泮孝敏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为: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后恢复工作。原告泮孝敏据此主张误工时间139天(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120天)。原告泮孝敏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第三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学校内勤人员临时用工协议各一份,载明:泮孝敏为我校内勤人员,月工资为180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泮孝敏主张误工费8340元(60元/天×139天)。原告泮孝敏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计170元,据此主张施救费170元。原告泮孝敏还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王磊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U×××××号车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泮孝敏医疗费20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城交证字(2012)第3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又无其他人作证,哪一方闯红灯的事实无法查清,导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应当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磊驾驶的鲁U×××××号大型客车与原告泮孝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过错相当,本院认为被告王磊与原告泮孝敏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王磊与原告泮孝敏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因被告王磊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医疗费5393.49元,其中原告支付3357.49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3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施救费1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89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1487.05元(28567元/年÷365天×19天×1人)。关于误工时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诊疗机构,其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故其主张误工时间139天(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12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内勤人员临时用工协议及证明,本院支持其误工期间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8340元(1800元/月÷30天×139天),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1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57.49元(未包括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护理费1487.05元、误工费8340元、交通费114元、施救费170元,共计人民币13696.54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泮孝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36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泮孝敏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泮孝敏对被告王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泮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泮孝敏承担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泮孝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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