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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琴兰与俞所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兰,俞所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琴兰。委托代理人:陈红燕。被告:俞所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负责人:金建满。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原告王琴兰为与被告俞所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燕、被告俞所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俞所光驾驶陈文星所有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碧莲镇开往巽宅镇方向,途经碧莲镇上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其子郑理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所光占道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郑理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75日、75日,脸部擦伤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099.8元、误工费35731元/年÷365天×150天=14684元、护理费7580元(其中住院期间40天×130元/天=5200元、出院后35天×68元/天=2380元)、交通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财产损失(衣服)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费2180元、店面租金损失9000元/月÷12个月×4个月=3000元、脸部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9.6元(24年×9644元/年÷4人×10%=5786.4元、6年×9644元/年÷2人×10%=2893.2元),以上共计203115.4元。经查,浙c×××××号货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所光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某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某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俞所光的驾驶人信息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某被告俞所光的诉讼主体资格;3、陈文星的身份信息及机动车信息各一份,以证某陈文星系浙c×××××号货车的车主;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浙c×××××号货车的承保单位及其诉讼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某被告俞所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6、病历若干份,以证某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7、第一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某书及出院记录若干份,以证某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8、第一次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若干份,以证某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情况;9、第二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某书及出院记录若干份,以证某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10、第二次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若干份,以证某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情况;11、门诊处方笺及收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某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情况;12、上海就诊的病历及药费清单若干份,以证某原告到上海就诊所支出的费用情况;13、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3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75天、75天,脸部的后续治疗费至少需5000元;14、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某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15、承包租赁合同二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证人证某、永嘉县某出具的证某、永嘉县碧莲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某各一份,以证某原告自2007年12月份开始至今一直在城镇经商并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某双方调解未成的事实;17、永嘉县碧莲镇巨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某三份、身份证二份、户口簿二份及结婚证一份,以证某被扶养人情况;18、永嘉县碧莲供销合作社的押金及承包费收据若干份,以证某原告在碧莲经营的事实;1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某原告经营的店面是从永嘉县碧莲供销合作社租赁而来的事实;20、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刘小曼出庭作证。证人刘小曼某陈述:我与原告系邻居,店开在一起,与被告不相识;我于2005年搬到碧莲镇渡头街63号,做打金生意,原告比我迟两年过来;我与原告隔两间,我的店面是我姑妈的,故未签租赁合同,原告的店面是供销社的;原告从事服装生意,店面是几号不清楚,反正是供销社第一间,是从别人手里转过来的;21、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建和出庭作证。证人陈建和某陈述:我与原告是在开店时认识的,时间是2007年,原告在我对面开店,与被告不相识;我于2005年开始做饰品生意,开店必须要有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让我领的,当年就领取了,店面是私人的,不是供销社的;原告从事服装生意,卖女装,还顺带一些皮带、包之类的,但不清楚原告的经营情况。被告俞所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文星的兄弟是我的表妹夫,车子是我向陈文星借的;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7000元;若陈文星需要赔偿,则我同意代为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俞所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不同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审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中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误工费,期限为150日,原告未提供最近3年的收入证某,故应参照平均标准计算,若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某开店经营真实存在,则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误工费是对实际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原告开店,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结合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1000元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地为偏僻山区,同时原告提供的开店经营的证据存在矛盾,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2010年,但两份合同无论纸张还是笔迹以及内容错误上都完全一致,与常理不符;其次,房屋租赁合同与承包租赁合同的内容不符,租赁期间为2007年至2013年,登记时间也是2007年,但承包租赁合同的租期是到2010年为止,原告称店面系转让而来,未提供证据证实;最后,开店经营必须要有营业执照,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2011年的。综上,鉴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告通过开店经营获取收入的证据不充分,且地点亦非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及店面租金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后续治疗费,宜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家庭情况证某,该部分费用无法计算,由法院核实后认定。为证某辩称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各一份,以证某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俞所光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13、16无异议;对证据6、7、8、9、10、11、12无异议,但医疗费已经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经鉴定医疗费总额为62271.91元,为合理费用,其中非医保费用27690.18元应由本案的当事人承担;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需由肇事方承担;对证据15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领取时间是2011年7月25日,系事故发生后;对承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一份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距今已有六、七年时间,但两份合同的盖章从形式看并无新旧区别,且纸张也相同,所写的押金均为“壹元”,连错误的地方都一致,该份合同是否履行无法得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支付租金,但目前未看到原告有支付租金的凭证;对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两份证某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某待证事实,租赁一定有租金支付及其他证据证某,包括若原告从2007年开始经营,则营业执照的发放时间应是2007年而不是2011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中的户口簿无异议,但无法反映原告的扶养人数,其应补充提供证据证实家庭的其他人口信息;对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家庭成员情况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信息为准;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供销社出具的应当是正式发票而不是收款凭证;对证据19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12月20日,但承包租赁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的12月10日、2010年12月5日,可见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2010年的承包租赁合同尚未签订,对租赁期限还未约定,但房屋租赁合同却已约定租期自2007年至2013年,故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20、21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告若合法经营则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原告称2007年开始经营,但营业执照的领取时间却是2011年,长达4年无证经营,是否允许存在值得怀疑。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应按照相关法律处理,而保险条款系由保险公司内部制定,原告并不清楚,且条款无公司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俞所光表示不清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6,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8、19、20、21,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尚不足以否定,故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某原告于2007年12月份开始至今一直在从事服装经营的事实;对证据17,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永嘉县公安局碧莲派出所核实,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保险条款,故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某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被告俞所光驾驶浙c×××××号货车由永嘉县碧莲镇往巽宅镇方向行驶,7时30分许,途经碧莲镇上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其子郑理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所光占道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郑理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于2012年6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2012年7月23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浙c×××××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文星,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浙c×××××号货车系被告俞所光从陈文星处借来驾驶。原告于2007年12月份便已在永嘉县碧莲镇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其中上海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收据no.11823135、no.12231285,原告已提供原件,该费用共计7260元;床位费、病房空调费、陪客躺椅费,虽不属于医疗费,但系原告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至于药物注射用n(2)-l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参麦注射液5184.9元,虽非外伤所致疾病的治疗所必需,但已用于原告的辅助治疗,且其已经支出,故应予支持;参照鉴定结论,与外伤所致疾病的治疗无关的费用1116.31元及伙食费585元应予剔除,综上,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6337.97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期限为150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销售,其主张标准按照35731元计算,应为合理,故误工费1468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期限为75日,其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3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天×35731元/年÷365天=3915.73元;出院后其主张按照68元/天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915.73元+2380元=6295.73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结合其就诊情况以及有前往上海医院治疗的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0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期限为75天,其主张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营养费225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户籍,但在2007年12月份开始从事个体经营,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9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为2012年7月23日,其主张标准按照9644元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其父王国文出生于1944年9月10日,其母刘彩妹出生于1944年5月2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9644元×12年×10%÷4人=2893.2元;其子郑理治出生于2000年5月29日,故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44元/年×6年×10%÷2=2893.2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621.6元;8、财产损失(衣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势,酌情支持5000元;10、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费218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11、店面租金损失,原告在经营期间必将产生租金,故误工费与租金损失应择一主张,在支持误工费的情况下,对店面租金损失不予支持;12、脸部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其主张5000元合情合理,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556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所光已支付原告3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俞所光驾驶货车占道行驶,而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俞所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俞所光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98601.33元【误工费14684元+护理费6295.7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06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60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9830.38元【(185569.3元-108601.33元-鉴定费2180元)×80%】,剩余损失17137.59元(185569.3元-108601.33元-59830.38元),应由被告俞所光赔偿,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已超额支付,对其多支付的款项19862.41元(37000元-17137.59元)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原告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为节约诉讼成本,便利诉讼,第三者责任险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琴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8601.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琴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830.38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以上款项,由原告王琴兰领取148569.3元,被告俞所光领取19862.41元。三、驳回原告王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王琴兰负担538元,被告俞所光负担1635元;医疗费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4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赛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