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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万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万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雄伟。委托代理人:邱香珠。被告:苏州万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蔷华。原告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万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香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棉纱业务。2012年9月7日至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棉纱共计货款40843.60元;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8352.80元的货物;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棉纱共计货款80230.70元;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棉纱共计货款57569.50元;2013年1月1日至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棉纱共计货款6622.20元。上述共计货款223618.80元,被告支付65217.80元,尚欠货款158401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4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1.合同书(传真件)2份。证明原、被告就买卖棉纱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并约定了由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2.对帐单(汇总表)1份、送货清单5份、申通快递详情单4份及查询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至9月18日向被告交付40843.60元的货物。3.对帐单(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向被告交付38352.80元的货物。4.对帐单(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25日向被告交付80230.70元货物。5.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货款金额159427.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6.合同书1份、送货清单5份、申通快递详情单4份及及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57569.50元货物的事实。7.合同书1份、送货清单2份、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及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6622.20元货物的事实。8.银行汇划来帐回单4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5217.8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10月30日、11月19日是、12月28日通过传真签订四份买卖强捻棉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数量(以实际送货量结算)、验收办法、质量要求等,并约定,被告先付定金30%,余款原告送货前付结清。如付款超过付款期限,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等。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9日,原告共交付被告货物价值223618.80元,被告已支付65217.80元,尚欠货款158401元。期间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9427.1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万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584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4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平湖市丹凤纺织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合计30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