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山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冉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17日在彭山县凤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两人关系不睦,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17日在彭山县凤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两人关系不睦,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关系正常,近年由于未处理好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才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如果双方能够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