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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1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无法正常沟通。自2012年5月份,我带两个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之后,双方生活没有密切联系,也无感情交流。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在婚后生女儿时患病,原告不管不问,后来女儿也患病,原告还是不管,我只好和女儿回娘家养病。病情好转,原告将我母女接回。2011年11月7日,我生儿子张东淼时旧病复发,原告不予治疗,致使我卧床不起。原告还将两个孩子带走不让我见,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生女儿张某甲,2011年农历10月12日生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5月份,原告带两个孩子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2月20日,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视为建立起了良好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交流沟通,念及一双儿女的健康成长,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审 判 员  鲁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