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浩贤隆实业有限公司、肖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浩贤隆实业有限公司,肖林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0号原告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郑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波,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浩贤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单淑华,总经理。被告肖林松,男,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431,系被告××××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浩贤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贤隆公司”)、肖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林松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波、被告浩贤隆公司、肖林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利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肖林松以被告浩贤隆公司的名义,在深圳市坪山新区江岭社区三河工业区38号与原告富利源公司签订了旨在转让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连湖村果场土地使用权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规定被告浩贤隆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合法地为原告富利源公司办好相关转让手续等内容。尔后,被告肖林松依该《承诺书》向原告收取了购地款4500000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既未办理合法的转地手续,也未能将该土地移交给原告。原告认为《承诺书》所涉土地为农村村民集体所有,两被告均无转让该土地的主体资格,因而两被告所谓的“合法转地”的承诺是无法实现的。原告并因此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返还购地款,但被告未予答复。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无效,被告浩贤隆公司、肖林松向原告返还购地款45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全部购地款时为止);二、被告浩贤隆公司、肖林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富利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被告肖林松代表被告浩贤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承诺书以及承诺的事项;2、被告浩贤隆公司公司登记(备案)事项,证明被告浩贤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淑华,被告肖林松是该公司股东;3、收据一张、收条一张、银行进账单二份、银行电汇单一份,证明被告肖林松代表被告浩贤隆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购地款4500000元。被告浩贤隆公司、肖林松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明确。从证据承诺书可以看出,原告真正要告的应该是被告浩贤隆公司,而不是被告肖林松,被告肖林松只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该成为起诉主体。二、本案原告的诉请案由,被告方认为不正确,本案真正的涉案事由,是集体买卖土地租赁权,而不是土地买卖合同纠纷,就算认定是土地买卖合同纠纷,那也应该找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不应该进行诉讼。三、本案真正的被告,应该是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原告是与甘陂村委会签订的果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四、据被告了解,原告已经接手使用了涉案场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方所称的购地款。被告收到的是郑秋明的购地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浩贤隆公司、肖林松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果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本案主体应该是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与原告,原告已经实际接手和使用涉案果场。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肖林松代表被告浩贤隆公司,与原告富利源公司就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连湖村的果场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富利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汇转让金500000元给被告肖林松私人账户,即日算起,被告浩贤隆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同原有相关的组织或单位为原告富利源公司办理好一切上述果场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法转让手续;被告以红线图内140000平方米,以5800000元成交;如在一个月内,被告浩贤隆公司未能按时合法地为原告办理好相关的转让手续,原告必须无条件将500000元退还给原告。该《承诺书》签订后,同日被告肖林松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购土地订金款伍拾万元正(注:惠州市镇隆土地一块总价伍佰捌拾万元正)郑秋明。”2011年9月2日,郑焕伟将2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肖林松在中国工商银行龙岗支行的95×××95账号;2011年9月7日,郑秋明将2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肖林松的上述账号。被告肖林松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郑秋明先生购地款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贰次)。”根据原告富利源公司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事项”显示,被告浩贤隆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林松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郑秋明、郑焕伟及富利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说明郑秋明是富利源公司的股东,郑焕伟是富利源公司的销售总监,上述4500000元款项系郑秋明、郑焕伟代富利源公司向浩贤隆公司及其股东肖林松支付的购地款。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将涉案土地移交给原告使用;两被告主张已将涉案土地移交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富利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签订一份《果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连湖村1992年从农民手上转让来的土地及现在所有的农作物、果树、鱼塘、建筑物等转让给原告富利源公司永久使用,转让面积约140000平方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必须保证所转让果场和土地权属清楚,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和赔偿;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应协助原告富利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建设的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富利源公司承担。原告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转让合同不是双方所实际履行的合同,而是被告浩贤隆公司在非法转让土地过程中所形成的意在规避法律的掩饰行为,是针对《承诺书》第一条“被告浩贤隆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同原有相关的组织或单位为原告富利源公司办理好一切上述果场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法转让手续”的一个补充。另查明,上述《承诺书》约定转让的土地属农村集体用地,至今末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富利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果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的主体是被告浩贤隆公司,收取本案购地款的是被告浩贤隆公司的股东肖林松,而不是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原告富利源公司主张其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签订的《果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双方所实际履行的合同,而是被告浩贤隆公司在非法转让土地过程中针对承诺书第一条“被告浩贤隆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同原有相关的组织或单位为原告富利源公司办理好一切上述果场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法转让手续”所形成的,意在规避法律的掩饰行为的补充协议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故浩贤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该购地款是由被告肖林松实际收取,因此肖林松也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浩贤隆公司与原告富利源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约定由被告浩贤隆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连湖村的140000平方米集体土地以5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富利源公司,属于土地转让合同。《承诺书》约定转让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依法不具备转让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土地的转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告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富利源公司与被告浩贤隆公司之间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富利源公司与被告浩贤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最后,关于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富利源公司与被告浩贤隆公司因该无效合同自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明知转让的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依法不具备转让的条件,仍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对造成《承诺书》无效,被告负有主要过错。上述《承诺书》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浩贤隆公司应将收取原告富利源公司的购地款4500000元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浩贤隆公司、肖林松占用原告的资金,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自2012年1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购地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林松实际收取了购地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林松与被告浩贤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购地款本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浩贤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承诺书》无效。二、被告深圳市浩贤隆实业有限公司、肖林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连带返还购地款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1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1400元,被告深圳市浩贤隆实业有限公司、肖林松连带负担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浩贤隆实业有限公司、肖林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