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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2)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秦某,美食林职工。被告李某,汽车司机。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在天津经营运输业务,常年不回家,对家庭事务和教育孩子等生活事务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男人和父亲的责任。近期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闹,使得原本不稳定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次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即长子李颖颖,1995年1月26日出生;次子李佳阳,2004年10月11日出生。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以家庭利益为重,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有和好愿望,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