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92号原告:林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的感情不断恶化。2007年开始,被告外出无任何联系,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在鹤浦镇×××村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债务进行了处理,双方均按该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5年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尚有债务20多万元,被告兄弟已代被告归还债务53000元,孩子抚养费都有被告承担;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还要打被告。不同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债务19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2,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2,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除陈辉昌的55000元外其他债务均已归还,李冬根等(李冬根14000元,阿兵10000元,小永3000元)三笔债务计27000元是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归还。本院认为,庭审时原、被告对债务清单所列的债务除陈辉昌的55000元外其他债务均已归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证意见,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在象山县鹤浦镇大南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债务进行了处理,其中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计245000元,女方已归还53000元,从离婚协议签字后一切债务由男方自愿归还,女方不负一切债务。协议签字后,原告已按协议归还债务159000元,李冬根等(李冬根14000元,阿兵10000元,小永3000元)三笔债务计27000元已由被告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庭审时,原告同意半年的汽车柴油补贴款归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计245000元,被告已归还53000元,其他债务由原告自愿归还。离婚协议签字后,原告仅归还债务159000元,按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尚应归还债务33000元。李冬根等(李冬根14000元,阿兵10000元,小永3000元)三笔债务计27000元已由被告归还,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辩称该三笔债务原告在离婚协议签字前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时,原告同意半年的汽车柴油补贴款归被告领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已支付的债务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