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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云清与刘辉、高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清,刘辉,高德,孙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刘云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殿民。被告:刘辉,农民。被告:高德,农民。被告:孙少辉,个体。原告刘云清与被告刘辉、高德、孙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高德、孙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清诉称,原告刘云清与被告刘辉系朋友关系,双方都在县城环城东路做生意,2012年6月27日,被告刘辉找到原告刘云清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德、孙少辉做担保,同时约定2012年7月12日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刘辉、高德、孙少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云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辉于2012年6月27日借原告刘云清50000元,由被告高德、孙少辉作担保。本院经过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刘辉向原告刘云清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德、孙少辉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2012年7月12日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辉偿还原告刘云清3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辉欠原告刘云清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辉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高德、孙少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高德、孙少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云清借款20000元;被告刘辉、高德、孙少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辉、高德、孙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