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9月4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9月6日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6年10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两个女孩。由于家庭贫穷,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谁知被告至此再不回家,据知情人说被告在外又成家了,原告虽经多方打听到被告的下落,即使原被告的子女去找被告,被告也拒不回家,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原告抚养子女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双椿铺镇三教洞村委会证明一份;2、证人张X、张XX(原被告的女儿)证言各一份;3、证人汪XX、刘XX(原被告的女婿)证言各一份;4、证人刘X、漆X、陈X证言各一份;5、证人张X、张XX、刘XX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调查被告的父亲张永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10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于1987年7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于1988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现均已成家)。2005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此再无音讯。2013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发出公告后,被告得知消息,于2012年农历12月底(2013年1月底)回家,与原告及原被告的子女发生吵打后,又外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婚姻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被告打工外出后,数年不回家,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在原告诉讼要求与其离婚,其得知消息后,仍不尽力挽回夫妻关系,化解夫妻家庭矛盾,也不到法院参加诉讼或表明态度,而是与原告吵闹后又迳行外出,由此可见被告对该婚姻关系没有挽回的意愿,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无法查清,就该部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均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胡文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