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金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杨金亮,男,1980年10月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亮诉称:原告有冀B066**轿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保险,保期一年,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2013年2月17日16时许,司机刘英博驾驶该车行驶到乐北线大罗庄村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公路路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勘查,原告的损失经被告评估为32334元,另外原告花费了拖车费用1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934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至今也未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39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方认为当时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是杨金亮,在发生事故后发生了调换,所以被告方抽取了车上的血样,后来想抽取杨金亮或刘英博血样,要求对该血样进行相应血液检测鉴定以确定事故发生时真正的司机,但因其不配合做鉴定,因此被告拒绝对原告损失作出赔偿,因为发生驾驶员调换属于拒赔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亮为其所有的冀B06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139000元,投保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2013年2月17日16时左右,刘英博驾驶原告杨金亮所有的冀B066**轿车沿乐北线行驶至大罗庄村时,因操作不当撞至公路路桩,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英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未经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经被告出险定损为32334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33934元。原告诉称的合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金亮所有的冀B06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33934元。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金亮保险金人民币3393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杨金亮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