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韦星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韦星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85号原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84号。法定代表人:黄云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星光,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卿建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星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祯、被告韦星光委托代理人卿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资源到龙胜公路的标段(以下简称资河8标)的建设,2012年罗基德承揽了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简称:水稳层)的工作,约定:由资河8标提供水泥等材料,承揽人罗基德按资河8标的要求完工,资河8标支付2.9元/平方米)的报酬。2012年9月5日,罗基德租用的车刹车失灵导致车辆倾覆而致其雇佣人员被告韦星光左腿骨折,出事后资河8标才知道被告这人,资河8标出于人道主义送被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资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明:1、被告等人做工110元一天,一天做9个小时,罗基德老板包吃包住,工钱也是罗老板支付的;2、他们都是罗基德老板喊来做工的,原告也跟罗老板在南宁等地做过工。2012年元月21日,资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罗基德没有承包工程资质作出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定。原告认为,原告与罗基德不是工程承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而在承揽项目的劳动中,如果承揽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佣的劳动者则当然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揽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佣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雇佣关系,定作人与劳动者没有关系。综上,原告与罗基德是承揽关系,罗基德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与其他工友吃住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间,纪律完全由原告支配、管理。而原告称8标段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由罗基德所承揽,但原告并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与罗基德属承揽关系的观点并不能成立。因为承揽合同是按照安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明显是建设施工合同。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用人主体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韦星光与同村3人一起到原告的资河公路8标段务工,同年9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被车压断左腿致粉碎性骨折。另查明,原告所承建的公路路面水滚层工作由罗基德负责,而施工的工人由罗基德招募(被告系罗基德招来的施工工人),而原告未与罗基德签订施工合同,罗基德与被告亦未签订合同,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工资每天110元,工资由罗基德支付。再查明,罗基德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2013年元月21日,资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2)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原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星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件在卷佐证,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韦星光在原告承建的公路建设中从事水滚层工作而受伤,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路建设的组成部分,被告虽然是负责该项工作的罗基德所招用的施工人员,并由罗基德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但罗基德既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罗基德亦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根据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中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者应为原告。而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罗立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艳兵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