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刘长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长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该单位信贷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该单位信贷科科员。被告刘长富。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刘长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平、张成林,被告刘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长富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5月18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98.400.00元,月利率为9.1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信用联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长富偿还借款本金98.4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金额也对,但这钱是村上用了,然后转到我名下的,这钱我没花着,不同意偿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刘长富借款98.400.00元的事实是否属实、应否偿还借款?2、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刘长富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被告刘长富已收到98.400.00元借款;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围绕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刘长富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长富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5月18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98.400.00元,月利率为9.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刘长富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长富给付借款98.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此款是村上用了,应有村上偿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二、被告刘长富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长富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98.4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福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