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被浙江省奉华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与林某乙在象山县石浦镇古城关帝庙门口因赌博发生争执。二人被在场群众劝停后,被告人魏某至石浦镇谢家弄其暂住房内拿了把菜刀,随即至关帝庙后门又遇见林某乙,双方发生相打,被告人魏某用菜刀劈砍林某乙,造成林全身留下累计16.3厘米的伤疤,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与林某乙在象山县石浦镇古城关帝庙门口因拔十三赌博而发生争执,随即二人被在场群众劝停。后被告人魏某至象山县石浦镇谢家弄其暂住房内拿了把菜刀携带在身上并至关帝庙后门又遇见林某乙,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期间林某乙用木棒追打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用菜刀劈砍林某乙的头部、手部而致林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因本次受伤,在其全身留下累计16.3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魏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27000元,且取得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了他和魏某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期间他用木棒敲打魏某,他被魏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林某乙与魏某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期间林某乙被魏某用菜刀砍伤手的事实。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了林某乙与魏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事实。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4月7日晚,她接到魏某的电话称魏某与一个本地人发生争吵,把那��本地人砍伤了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林某乙与魏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的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0年4月7日17时许,她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声响就出来看,看见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在追打一个前面在逃的人,后面的一个人还在劝,后来那个逃的人拿出一把菜刀砍拿棒的人,拿棒的人脸受伤了,拿棒的人就把逃的人抓住,后逃的人看见过来很多人,就用菜刀砍了抓住其的人的手一下,接着拿菜刀的人就逃了,及经辨认,手拿木棒的人就是林某乙,在前面逃而后用菜刀砍的人就是被告人魏某的事实。7.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了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因本次受伤,在其全身留下累计16.3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8.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魏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9.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了林某乙因本次受伤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10.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给林某乙人民币27000元,且取得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魏某身份情况的事实。1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