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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卢练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经济试验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练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经济试验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8号原告:卢练钢(又名卢金发),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经济试验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试验区中心路西、西二横北小区内。负责人:林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卢练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试验区营销服务部(下简称揭阳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练钢、被告揭阳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练钢诉称:2012年4月12日7时20分,司机严军驾驶赣C×××××号大型货车从广州沿324线国道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44KM+150M时,因超速行驶在超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卢练钢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练钢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练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致伤后即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严重,经该医院建议转至广东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31日出院。在二家医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药费81625.58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每次安装义齿费用4000-6000元(每五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赣C×××××号大型货车的车主系简雪梅,该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揭阳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揭阳市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原告请求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合法性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不合法请求予以驳回。二、本次交通事故,赣C×××××号大型货车仅在被告投报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广东省社保医疗的用药标准进行核定,超过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赔偿。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当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再另作请求。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及伤残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07时20分,司机严军驾驶赣C×××××号大型货车从广州沿324线国道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44KM+150M时,因超速行驶在超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卢练钢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练钢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2年5月5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练钢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赣C×××××号大型货车的车主系简雪梅所有,该肇事车辆有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严重,经该医院建议转至广东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31日出院。在二家医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药费81625.5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8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每次安装义齿费用约4000-6000元(每五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赣C×××××号大型货车的车主有预付给原告治疗费用50000元,双方并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由赣C×××××号大型货车的车方先付给卢练钢首期医疗费用50000元;2、卢练钢出院后的医疗费包括伤残费用、误工费等由车方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部赔偿款再付给卢练钢;车方应当协助伤者办好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等。但至现,赣C×××××号大型货车的车主没有到被告处理妥有关理赔事宜,被告亦没有赔偿有关费用。另查明,原告卢练钢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3月28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汕高速鲘门服务区广东三元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鲘门北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且在该服务区宿舍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证明书、证明、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司机严军驾驶赣C×××××号大型货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超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卢练钢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严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练钢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赣C×××××号大型货车的车主系简雪梅所有,该肇事车辆有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汕高速鲘门服务区广东三元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鲘门北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且在该服务区宿舍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后门派出所、广东三元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鲘门北餐厅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81625.58元;2.误工费:112天×2500元/30天=9333.3元;3、护理费:112天×1人×39335元/365天=1206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2150元;5、交通费、营养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年×20%=10759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后续治疗费:安装义齿4次,每次5000元,合计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249269元,由被告揭阳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129269元按原告与车辆所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30%:70%赔偿,超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数额,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经济试验区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卢练钢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卢练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泽伟二O一三年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