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项朝晖与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项朝晖,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李农。委托代理人:张绍元,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李兵,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忻萍,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山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潘韵松。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司徒佩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项朝晖诉被告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海中山分公司)、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中山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佩亮,被告京海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元、李兵,被告京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王忻萍,被告宏悦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与京海中山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标的为京海公司承接宏悦公司开发的“中山市香悦名门”土建工程的人工耗材等部分。依据协议约定及实际情况,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括损耗材料(如门字架、钢管、构件、模方、方木、铁钉、铁丝、焊条、焊渣等);包小型机械(如打浆机、电焊机、水泵、马达、平板机、震动棒、斗车、水管、工具、照明灯具、一级电箱以外的二、三级电缆、电线、电箱等);包开挖基础的挖掘机;包施工技术人员、电工、放线、文明施工、杂工等费用,不包主材料(如钢筋、商品混凝土、砖砌块、砂、石、石灰等),不包括门窗、栏杆、外回排栅,不包塔吊、提升机,不包柔性防火和挂腻子灰,不包公共部分瓷片、地板砖。承包范围:香悦名门花园工程1.2.3.5.6.7.8栋施工图纸所标明的土建部分人工及耗材施工。签订协议时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1107万元,如实际施工或图纸发生变化时以单价不变,核定新的建筑面积后重新计算,付款方式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协议约定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然而被告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均不能信守诚信,不能及时完成外排、机械安装、组织主材等工作,更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限支付各期工程款项。因上述被告的过错行为不仅致实际施工人员不能及时获得劳务报酬,增加误工损失外,还造成了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政府综治办、维稳办、劳动站、派出所等部门多次介入,要求被告积极付款,履行承诺与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情况,各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署协议,决定在2012年1月1日前完成结算,同年12月10日以会议形式对相关内容做了补充。上述意见商定后,被告却拒不按商定好的协议内容执行,一直采取拖延的消极处理方式,对拖欠的款项不予结算。经原告核算,除京海公司及宏悦公司支付的款项外,尚欠余款5020815元未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081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宏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2.协议;3.会议记录;4.施工许可证;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6.施工日志;7.增加工程临时签证单;8.工商登记信息;9.工程结算表;10.图纸;11.关于完成工程量的说明;12.关于付款情况的说明;13.书面情况报告。被告京海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工程尚未完工。1.香悦名门一期未完成工程情况。根据项朝晖班组一期未完成工程照片9组于2012年5月16日拍摄,证实原告承接的一期工程未完工,目前不具备验收结算条件。2.香悦名门二期地下室未完成工程情况。根据项朝晖班组二期未完成工程照片3组于2012年5月16日拍摄,证实原告承接的二期地下室工程尚未完工,该二期项目原告已接受退场要求,等待结算。二、工程款已超领。1.根据项朝晖班组工程进度款支付清单,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我方分15次共计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278000元。2.合同4.2.2约定:“甲方在乙方总工程款中扣减每个工人100元为乙方工人代办工伤保险,甲方同时自费购买相应金额工程保险。”根据项朝晖提交的2011年5月26日施工日志,证实2011年5月26日项朝晖班组有162人进场施工。根据《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证明京海中山分公司已经支付39800元保费,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京海中山分公司有权在已支付款项中,加计已支付金额16200元。3.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第1条约定:“二期同一期连接处按时完成后,乙方补助丙方10000元”。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列明此项,但是,京海中山分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自愿在已支付款项中,减计已支付金额10000元,4.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悦名门一期、二期总工程款结算表》显示,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收取70万元后,违反“丙方收到70万元后确保再无工人上访”的明确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17日,通过上访又额外从劳动局多领取了1284000元工程款。综上,京海中山分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5284200元,再加上第4项原告额外领取的1284000元后,原告实际已收到工程款总数为6568200元。而应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如下:按照合同约定的8.2.1-8.2.8关于一期工程的付款办法,根据3、5栋化粪池尚未施工的事实,8.2.6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一期工程按照合同实际应付进度款为8.2.1-8.2.5项,共计4696000元,二期工程因三层根本没建应付进度款为8.2.9项,共计520000元,一期加二期按照合同应付进度款总计5216000元,与实际支付进度款5284200元相比较,京海中山分公司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68200元,再加上原告额外领取的1284000元后,原告实际已超额领取1352200元。所以,原告起诉状所称京海中山分公司拖延付款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三、关于所谓误工。1.根据2011年2月10日京海公司致闽宏建材工程联系单,证明京海中山分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积极安排外排架搭设工作,以配合项朝晖班组进场施工。2.根据2011年2月12日闽宏建材回京海公司工程联系单,证明外排架施工积极配合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进度完成安装。3.2011年2月9日提升机安装费支付凭证,证明京海中山分公司于2011年2月9日已安排邓文竹完成提升机安装。4.2011年2-5月份项朝晖外墙班组工资表,证明需要外排架、提升机等配合方能施工的项朝晖外墙班组,于2011年2月已经正常开工并领取工资。上述4项证据可以佐证,自2011年2月1日临近春节前2天双方签订合同后,春节刚过完,京海中山分公司便在有序地按计划安排施工,并不存在因京海中山分公司的配合原因导致原告误工的情况。同时,合同6.16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连续超过一个星期的,乙方有权追加甲方补偿损失。”由于原告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用来证明因为京海中山分公司的原因,曾经导致其停工连续超过一个星期。所以,原告要求误工补偿的主张不成立。四、关于增加工程。合同4.1.4约定:“确定后的总价为本工程固定总价,除非建设单位有签证增加工程的甲方才补助相应的人工工资给乙方,否则总价不作任何调整”。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符合该合同规定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增加工程款的主张,所以,该主张不成立。五、关于工程结算。1.项朝晖班组一期工程结算问题:原告要求一期工程按完工结算,但前面已经证实目前其承接的工程尚未完工,根本不具备完工结算条件。即使假设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开始结算,也绝对不是原告所主张的7228545元,实际应为5750786.4元。其中按合同8.2.8约定,还应当预留5%保修保证金287539.32元,在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2.项朝晖班组二期工程结算问题:原告提交的协议第六条约定:“香悦名门二期项目乙方、丙方退场,由业主寻找一家有资质的结算单位,确定结算金额并于2012年元月1日前完成结算”。由于签署该协议的三方,分别为丙方即本案原告、乙方即本案京海中山分公司的代表、甲方即本案京海公司的代表,签署各方并不包括协议所说业主即本案被告宏悦公司。因此,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原告接受二期项目退场的内容有效,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签署该协议。但是,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关于结算的内容无效,因为该内容约定了第三人即业主的责任,但并未获得第三人即业主的确认。也正因为如此,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被告拒不按照商定好的协议内容,于2012年1月1日前完成结算”的说法,并不成立。原告提交的关于6、7、8栋地下室主体工程的《工资结算单》,其结算数据2698602元,既无合同依据,又非双方协商,也不是由第三方审计,所以根本不可能做结算依据。而在其提交的《香悦名门一期、二期总工程款结算表》中,更加又随意的把数字变成2950679元,凭空再多出了25万多元。二期项目退场后的结算问题,根据合同和协议,应当由原告与合同相对方即京海中山分公司,在遵照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另行友好协商确定结算方法。事实上,2012年1月13日在劳动局处理工人上访事件期间,原告与京海中山分公司的代表人就二期项目退场后的结算问题曾经进行协商,由于原告要求按130万元结算,而被告一则要求按110万元结算,因而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由此,根据公平协商的原则,原告退出二期项目可供法庭参考的结算中位数应当为120万元。六、关于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悦名门一期、二期总工程款结算表》,该表是为了说明其诉讼请求5020815元的计算来源。现假设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假设二期项目结算,参考此前的协商意见按中位数120万元计算,根据前面已说明清楚的数据,按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的序号,重新计算如下:第1项:1、2、3、5主体装修合计款5750786.4元第2项:二期地下室主体工程1200000元第3项:增加工程款、误工费用款0元第4项:合计应收款6950786.4第5项:一、二期合计借支5284200元第6项:从劳动局领取1284000元第7项:合计总借支6568200元以上合计未付工程款为382586.4元。其中按合同8.2.8条款约定,还应当预留一期工程总款5%保修保证金287539.32元,在验收合格满1年10天内支付,由此,一期完工验收后实际应付95047.08元。综上所述,京海中山分公司不仅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付完了工程进度款,而且还超付了6.82万元,而原告不仅没有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于2012年1月1日前完成全部外墙落地工程,反而在此后又违反协议第二条“丙方收到70万元后确保再无工人上访”的明确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17日,通过上访额外多领取了128.4万元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目前尚未被要求退回违反协议第二条多领取的128.4万元;也尚未被要求承担按照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每天5000元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计算至开庭日已经达到72.5万元之多。原告对此本应心存感激,然而,在所承担的工程根本没有完工,从而根本不具备条件进行完工结算的情况下,原告竟然不但要进行完工结算,而且还随意夸大结算金额接近500万元之多。其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合同和协议的约定,也全无按照公平原则协商解决问题的诚意。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京海中山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一期未完成工程照片;2.二期未完成工程照片;3.工程进度款支付清单、收款收据;4.工程联系单(2011年2月10日);5.工程联系单(2011年2月12日);6.收据(提升机安装费);7.工资表;8.施工日志;9.人身保险合同;10.函(2011年10月31日);11.律师函;1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3.工作联系单(2012年12月22日);14.照片(门);15.照片(外观);16.授权书;17.书面证词(罗承出具);18.协议;19.授权委托书;20.授权书;21.宏悦公司工程款明细账;22.陈达优工程款明细;23.进账单;24.收据;25.会议纪要(2011年12月10日);26.会议纪要(2012年6月12日);27.未完成工程项目;28.收据、声明。被告京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5020815元于法无据。1.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表及施工日志证明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结算只是自己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京海公司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原告与京海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下称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香悦名门花园工程1、2、3、5、6、7、8栋施工图纸所标明的所有土建部分分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107万元,根据约定的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共计95%工程款(余下5%作为保修金)。目前该工程因原告处于停工状态未完成施工,原告要求结算工程全部款项1156.2815万元既无协议约定依据,也无法律规定,况且京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27.8万元工程款和从劳动局发放工资128.4万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工资)656.2万元,已超过约定工程进度款(一期根据协议应付进度款469.6000元,二期因三层根本建设应付进度款520000元。一期、二期共计应付5216000元,超付134.6万元)。二、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有瑕疵。1.原告与京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4.1.4条、4.2.1条约定本协议确定后的总价为固定总造价,除非建设单位有签证增加工程的才补助相应的人工工资,否则总价不作任何调整。现原告又以工价上涨、误工等问题,要求京海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理由。2.工伤、劳动局调解多支付的部分款项。《施工协议》第4.2.2条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安全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也根据施工协议向中国平安公司投了人身保险,该部分费用应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而不是向京海公司请求支付;在劳动局主持调解下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全部都是经过原告委托的人(汤传道)确认而支付,因此,该部分款项是否多付或少付都与京海公司毫无关系。由于原告无理取闹、不守信用,不依合同办事、无视法律随意停止施工而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使被告京海公司公司形象受到严重影响,被告京海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原告:1.赔偿误工、材料等损失费1383591元;2.支付违约金72.5万元;3.继续履行施工协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支持被告京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京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函(2011年10月31日);2.律师函;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4.工作联系单(2012年12月22日);5.照片(门);6.照片(外观);7.授权书;8.书面证词(罗承出具);9.协议;10.授权委托书;11.授权书;12.宏悦公司工程款明细账;13.陈达优工程款明细;14.进账单;15.收据;16.会议纪要(2011年12月10日);17.会议纪要(2012年6月12日);18.未完成工程项目;19.收据、声明。被告宏悦公司辩称:一、原告、被告京海中山分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宏悦公司开发的“香悦名门”项目,是宏悦公司以包干方式发包给被告京海公司进行建设,宏悦公司从未同意京海公司将上述建筑工程以任何方式分包或转包给任何第三方,故宏悦公司与原告、京海中山分公司没有形成任何的承包及其他法律关系,本工程也与原告、京海中山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原告为自然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承接工程的合法资质,故其与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所形成的所谓承包施工合同也明显违反《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如与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由三方自行处理,不应该涉及宏悦公司,宏悦公司就原告所提起的无理诉讼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保留追究的权利。二、宏悦公司已超额向京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京海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本项目一期工程,宏悦公司是以全包干方式发包给京海公司建筑的,总包干价为人民币2813万元,京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工人罢工,因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导致供应商围堵工地,最终因无力继续施工而单方停工并退场。至京海公司退场时,一期工程尚有超过300万元工程量未完成。京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合同约定,给宏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按合同约定必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截至2012年1月17日,宏悦公司已向京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03.5万元,该数额已远远超出应付供款款项数额,故宏悦公司不存在拖欠被京海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三、本案属恶意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本案诉讼提起实为原告与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恶意串通所为,企图隐瞒和规避京海公司违约的事实,以原告名义直接收取工程款,避开违约赔偿责任。为追讨工程款,京海公司在2012年2月曾以宏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2)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64号],但得知宏悦公司准备对其提起反诉后,遂自行撤诉,又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如直接与宏悦公司结算,宏悦公司必然追究其违约责任,故原告与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恶意串通,原告以所谓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这点恳请人民法院详察。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宏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标准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书;3.变更函、授权书、工程款明细表、付款凭证;4.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送达回证;5.起诉状、传票。经审理查明:被告宏悦公司为中山市南头镇香悦名门花园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京海中山分公司为被告京海公司在中山设立的分支机构。2011年1月8日,宏悦公司与京海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宏悦公司将香悦名门花园小区土建工程发包给京海公司。2011年2月1日,京海中山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京海中山分公司将香悦名门土建工程人工耗材部分发包给原告,承包形式:包工、包括损耗材料(如门字架、钢管、构件、模方、方木、铁钉、铁丝、焊条、焊渣等),包小型机械(如打浆机、电焊机、水泵、马达、平板机、震动棒、斗车、水管、工具、照明灯具、一级电箱以外的二、三级电缆、电线、电箱等),包混泥土输送泵和开挖基础的挖掘机,包所有杂工费用,不包主材料(如钢筋、商品混凝土、砖砌块、砂、石、石灰等),不包门窗、栏杆、外回排栅,不包塔吊、提升机,不包柔性防火和挂腻子灰,承包范围:香悦名门花园工程1.2.3.5.6.7.8栋施工图纸所标明的土建部分分项目施工的施工,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1107万元,如施工图纸发生变化时以单价不变核定新的建筑面积后重新计算,该协议第4.1.4条第J项约定“考虑到1、2、3、5栋是续建工程,在未完成的主体9000m2部分可能有不可遇见工作量,甲方同意另补助30元/m2给乙方”,该协议甲方加盖京海中山分公司香悦名门项目部章,并由陈达优、陈达万签名确认,乙方由原告签名确认。京海中山分公司确认陈达优为其聘请的工程负责人,代表京海中山分公司负责香悦名门小区项目。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争议,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未施工完毕,原告于2011年12月底退场,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已接收工程并自行组织人员或另行寻找第三方继续施工剩余工程,双方未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2012年4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因原告与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市中正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过现场勘察、组织双方询问后,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中山市南头镇香悦名门花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意见分为两部分:一、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为7613071.45元;二、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工程造价2225286.96元,具体包括以下七项:1.第一期未完成的零星工程(2012年8月17日现场勘察项目),工程造价:-157541.57元;2.第一期工程(原告提出),工程造价:1021043.9元,包括两部分,第一、第1、2、3、5栋主体续建工程不可遇见工作量补助,工程数量11654.23m2,单价30元,合价349626.9元,第二、第1、2、3、5栋增加工程(28项),造价671417元;3.第二期地下室工程(原告提出),工程造价:1215617.84元;4.工程其他费用(原告提出),工程造价1381597.85元;5.第一期未完成的零星工程(被告9月25日提出),工程造价:-543654.51元;6.第一期未完成的零星工程(被告12月10日提出),工程造价:-691776.55元;7.第一期未完成的零星工程(金额无法确定的项目),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预交。为明确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工程造价相关问题,中山市中正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发出复函,证实:一、第一期未完成的零星工程(2012年8月17日现场勘察项目)并未施工;二、第2项[第一期工程(原告提出)],现场勘察中无法确定是否施工;三、第3项[第二期地下室工程(原告提出)],除周转材料模版现场勘察中有堆放外,其他无法确定是否施工,鉴定报告书中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中已包括第二期地下室工程的周转材料费179997.16元;四、第4项[工程其他费用(原告提出)],非实体施工项目现场勘察中无法确定;五、第5、6、7项中,关于被告提出的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在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中并未计算其价款。原告主张第1、2、3、5栋增加工程(28项)确有施工,并提交《增加工程临时签证单》为证,但签证单仅由原告方人员签名,未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确认,原告明确第一期未完成的零星工程(2012年8月17日现场勘察项目)并未施工,也未计算工程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第二期地下室工程(原告提出)、工程其他费用(原告提出)已经施工或确已发生。又查明: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申请追加陈达优、陈达万为共同被告,原告对此存在异议,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京海中山分公司,陈达优、陈达万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同意追加其二人为共同被告。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宏悦公司均确认宏悦公司已超付了应付的工程进度款给京海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宏悦公司尚欠京海公司工程款及数额。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主张已向原告付款6668200元,但对此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自认已收款6642000元。京海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拖延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并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383591元、支付违约金725000元,但经本院询问,京海公司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海中山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香悦名门花园小区1.2.3.5.6.7.8栋土建部分分项目,该协议上加盖京海中山分公司香悦名门项目部章,由陈达优签名,京海中山分公司确认陈达优为京海中山分公司聘请的工程负责人,即陈达优为京海中分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从事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京海中山分公司承担,故应认定与原告订立合同相对方为京海中山分公司。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事实上完成了部分施工项目,京海中山分公司也接受了原告施工成果,至今超过1年余,故原告主张京海中山分公司按实际施工造价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京海中山分公司为京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京海公司应对京海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与宏悦公司均确认宏悦公司已经超付了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宏悦公司尚欠京海公司工程款及数额,故原告要求宏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市中正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过现场勘察、组织双方询问后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未有证据显示存在影响该报告书证明力的因素,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书分为两部分,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为7613071.45元、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2225286.96元,对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本院直接予以采信,对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期未完成的零星工程(2012年8月17日现场勘察项目),鉴定机构明确现场未施工,原告也认可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也没有计算在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中,不应再予以扣减;二、第一期工程:1.关于第1.2.3.5栋主体续建工程不可预见工程量补助,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30元/平方米补助给原告,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明确工程数量为11654.23m2,合计为349626.9元。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否认应支付补助给原告,该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不可预见工程量补助349626.9元。2.关于第1.2.3.5栋增加工程(28项),鉴定机构明确经现场勘察无法确定是否施工,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临时签证单并没有经过对方确认,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部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第二期地下室工程。鉴定机构经现场勘察除“周转材料”有堆放之外,其他无法确定是否施工,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程已施工,而鉴定机构在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中已经计算第二期地下室工程的周转材料费179997.16元,故该项造价不应再计算。四、关于工程其他费用。原告对此并无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造价不应计算。五、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一期未完成的零星工程,因鉴定机构已明确在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中未计算该部分的工程款,故被告主张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962698.35元(7613071.45元+349626.9元)。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主张已付款6668200元,但对此并无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收款664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减后,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698.35元(7962698.35元-6642000元),原告另主张京海中山分公司、京海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海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拖延工期及施工质量不合格,因其明确不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京海公司可另案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320698.3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项朝晖;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6元,由原告负担30260元,由被告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86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25793元,由被告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河北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兵审 判 员 曾志专代理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俊民黄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