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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玲与牛金、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玲;牛金;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224号原告李玲,女,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喆,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凤梅,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金,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诉被告牛金、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喆、于凤梅,被告牛金,被告牛金、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牛金于2011年3月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5%,后原、被告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3月。自2012年8月起,被告牛金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协商,被告牛金承诺于2012年12月支付拖欠的所有利息,2013年1月归还原告部分本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牛金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其承诺。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牛金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7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金辩称,其在借款期限内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不符合事实。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牛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牛金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5%。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且延期10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为确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愿用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36号3号楼2单元202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牛金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牛金签订延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28日,其他条款按原《民间借款抵押合同》执行。2012年12月28日,被告牛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3年1月底的利息。同日,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自愿对被告牛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牛金借款142.5万元,给付方式为110万元现金和32.5万元银行转账。其中32.5万元银行转账系通过案外人杨楷转付的,被告牛金于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牛金于庭审中提交其给案外人杨楷转账5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宗,欲证明其已通过案外人杨楷向原告还款5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上述借款的计息标准为月息35000元,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牛金仅给付利息5万元,剩余利息尚未给付。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月息350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2年8月之2013年3月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5万元,即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利息23万元。上述事实,有《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延期协议书、承诺书、担保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金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延期协议书及被告牛金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牛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牛金就应当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牛金逾期偿还利息,且截止到开庭之日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牛金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牛金借款本金142.5万元,故被告牛金应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42.5万元;关于利息的给付比例,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牛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通过案外人杨楷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于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142.5万元;二、被告牛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142.5万元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扣除5万元);三、被告青岛顺鑫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牛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减半收取1018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清杰 来自